任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9刑初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律师,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雷琳琳、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生银行等办理的13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以每套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仁某、罗某某、唐某某(不在案,身份信息不详);并帮助唐某某在卖出的银行卡中取钱,任某某还介绍傅某某等人卖银行卡给自己,然后以每张获利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罗某某。任某某供述上述违法活动获利20000元,任某某卖给他人的银行卡总计资金进账4471329.03元。被害人何某某网上申请贷款时被他人诱骗在“京东金融”软件上以资金解冻等理由于2020年3月29日向任某某农业银行卡总计转入31356元。
被告人傅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赌博资金存储,仍然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12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以50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傅某某供述其违法获利8000元。傅某某卖给他人的银行卡总计资金进账2043318.98元。被害人刘存明被他人诱骗在“米粒通”软件上进行刷单提现活动时,于2020年4月15日转入3000元进入傅某某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刘某被他人诱骗在“哈勃HUBBLE”软件上进行投资活动时,于2020年4月14日至15日总计转款52169.17元进入傅某某农业银行卡中。被害人谢某被他人诱骗在“哈勃HUBBLE”软件上进行投资活动时,于2020年4月16日至4月19日总计转款131900元进入傅某某农业银行卡中。
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以违法获利为目的,于2020年4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鱼洞支行ATM机上傅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不属于二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任某某分赃1500元,傅某某分赃6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1500元。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林中鸟网咖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旭辉城被抓获归案。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等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并违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无辩称。
辩护人雷琳琳提出的辩护意见:1.任某某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2.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傅某某无辩称。
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2.符合坦白的法律评价。3.系初犯,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傅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明存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仁某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银行账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资金等资金支付结算活动并违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新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已代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215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任某某的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2.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帮助他人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2.符合坦白的法律评价。3.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犯罪行为有关联性,故一并审理,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代为上缴的违法所得2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傅某某违法所得1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四龙巴姆
审判员 张 晓 红
审判员 马 红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李 秋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