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涉嫌犯开设赌场成功刑事辩护(缓刑)

2021-10-30 12:48:29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群,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雷琳琳,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起,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等人租用本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40号的房屋开设“弄堂小茶”茶坊,后在茶坊内组织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时赌场聘用黄某某、谢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对赌客提供兑换筹码、记录账目等服务。2019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赌场内抓获被告人罗某、彭某某、员工黄某某、谢某某以及王某某、刘某某等七名参赌违法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并在现场查获大量筹码、麻将、账本等作案工具。经统计,该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27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罪名和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另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参赌人员虽然每局抽取8个筹码,但赌场只按部分筹码收取费用,部分筹码由赌客自行处分,故实际获取的抽头渔利金额小于指控金额;赌场另有一名股东“刘*雨”,三人约定罗某、“刘*雨”各占股40%、彭某某占股20%;2019年5月,罗某从朋友处接手“弄堂小茶”茶坊,开始系正常经营,但收益少,7月初开始从赌局中抽头,参赌人员主要是宜宾老乡及朋友;赌场聘请两名小工提供服务并负责记账,聘请一名大姐做饭,工资为每人每天300元,记账本中所列开支为每天的茶水、水果、烟、赌客用餐等费用,这些都不另行收费;在开设赌场的一个月中,股东每5日结一次账,罗某、“刘*雨”各分红7万多元,彭某某分红3万多元,彭某某所得分红主要用于偿还赌债,其实际未拿到钱。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抽头渔利金额有异议,提出本案被告人并未按照每局8个筹码收取费用,部分筹码系赌客自行处置,账本中记载的赌客返利8万余元应从犯罪所得中予以扣减,故指控金额与实际获利不符;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除对网络赌博和赌博机赌博有明确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对普通开设赌场罪尚缺乏明确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故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加之其系初犯,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丙肝,离异后独自抚养一名小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参与赌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其所持赌场股份仅为口头约定,实际并未得到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显著低于另外两名股东,应作为从犯处理;对普通开设赌场罪缺乏明确的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日常表现良好,其离异且患有疾病,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精神,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的交代,正在核查另一名股东刘*雨的真实身份信息等,待核实后将抓捕其归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所设赌场除直接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机麻、发放和兑换筹码、记录账目等服务外,另提供茶水、水果、烟、就餐等服务,且不另行收费;3、被告人罗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2019年7月10日至8月9日期间的记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抽头渔利金额为人民币276400元,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彭某某均积极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主要负责招揽赌客工作,且获利较少,其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别;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罗某、彭某某提出参赌人员虽然每局抽取8个筹码,但赌场只按部分筹码收取费用,故实际获取的抽头渔利金额小于指控金额,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已返利给赌客的金额,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赌场员工黄*陈述赌场抽水记账情况的例子是每桌抽水8张蓝筹,例如3人的赌局,1人赢65张蓝筹,另一人赢88张蓝筹,加上赌场抽水的8张蓝筹,输家一共输161张蓝筹,账面中的4乘以8等于32减4的意思是麻将底金400元,抽取8张,共3200元,减4是向输家返还400元,实际获利3200元,输家把输的钱按照输的筹码的相应价值转账给赢家,然后输家再把赌场抽水的钱转账给老板罗某;赌场员工谢*园陈述的赌场抽头情况与黄*一致,有赌客不愿直接转账的,就把钱转给罗某,罗某再转给赢家;赌客周*、王*、刘*陈述打牌要抽水钱,打牌上了1600元的牌局老板就抽取200元,抽够1600元就不抽了;赌客黄*陈述“打麻将按照一场三个半小时时间算,按照底牌的8倍抽成,昨晚我们打200元底的麻将,就要给老板抽成1600元,这个钱是在打麻将过程中,和了一把封顶的4翻牌就要抽200元给老板,如果打完了牌,没有抽够1600元,没有抽够的部分由赢家给老板,昨晚茶楼在抽完1600元后,返给我200元”;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返钱给赌客是“为了让赌客觉得我们这里还可以,能留住赌客,让他们能多来这里参与赌博”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赌场向赌客返利是被告人对抽头渔利的处分,不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抽头渔利金额已超过10万元,达到了本地区关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从犯,且未实际获得分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罗某一起常驻赌场,负责为赌场招揽赌客等工作,也从赌场分得了利益,其所获分红因用于偿还赌债致其未能实际拿到,不影响其从赌场分得红利的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系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同案犯不予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受罗某邀约参与犯罪,主要负责招揽赌客,且获利较少,在量刑时可以与同案犯适当区别。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彭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麻将、筹码及被告人罗某手机2部、彭某某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罗某退缴在案的案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退缴在案的案款人民币5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