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辩护(收购被盗手机并转卖)

2021-10-30 13:06:28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8年8月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勇,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2015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9〕1072号起诉书指控刘*洪犯盗窃罪,被告人阮*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被告人阮*勇及其辩护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洪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大体育馆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放在篮球架后面平台上的一部华为P30手机(鉴定价值4070元)盗走,刘*洪将该手机销赃给位于金牛区电器修理铺子的被告人阮*勇,被告人阮*勇明知系赃物而收购,后将该手机刷机后转卖给他人。

同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洪再次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大体育馆二楼,盗走被害人高某一黑色双肩包,包内装有白色小米手机、紫色VIVO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460元、700元)及钱包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洪将小米、VIVO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阮*勇。

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刘*洪在本市成华区建设巷11号国光大院小区被抓获;后被告人阮*勇在本市金牛区解放路北一段电器修理铺子被抓获,并在该店铺柜台内查获已被刷机的小米、VIVO手机。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阮*勇明知系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洪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阮*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阮*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阮*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阮*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阮*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阮*勇主观恶性较小,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洪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大体育馆二楼盗窃被害人李某华为P30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阮*勇以1700元价格收购该部被盗手机并刷机转卖。该部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070元。

同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洪再次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大体育馆二楼盗窃被害人高某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阮*勇以300元价格收购两部被盗手机并刷机。两部被盗手机鉴定价格分别为460元和700元。

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刘*洪在本市成华区建设巷11号国光大院小区被抓获;被告人阮*勇在本市金牛区解放路北一段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查获并扣押了被盗的小米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

另查明,1.被盗小米手机和VIVO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高某;2.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成青检公诉量建[2019]2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洪有期徒刑七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阮*勇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阮*勇的辩护人关于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阮*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70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