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军涉嫌抢夺罪刑事辩护(驾摩托车抢夺黄金项链)

2021-10-30 13:14:30

被告人汪*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曹*

起诉书文号: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828号

指控事实:2019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军伙同阳*骏(在逃),由阳*骏驾驶一辆车尾悬挂号牌为川S×××××的白色两轮踏板摩托车搭乘汪*军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医院门口公交车道处,乘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由汪*军动手,将被害人吕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及足金吊坠(经鉴定:足金项链净重29.57克,价值人民币9365元;足金吊坠净重9.17克,价值人民币2904元。)抢走。

2019年7月4日,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将汪*军挡获,并依法扣押作案所用摩托车1辆,头盔1个,手机1部。到案后,汪*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査明,汪*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1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抢夺罪

量刑建议: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护)意见:被告人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系从犯;2、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4、其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被告人汪*军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积极参与,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汪*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无犯罪前科,事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可以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本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积极参与,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汪*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头盔1个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