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胜诉案例
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蔡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赔偿文化公司损失暂定为18018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蔡某返还挪用及侵占文化公司财产共计261731.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杨洋、胥某、成都文武商三一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商三一堂公司),但实际股东为:杨洋、胥某、朱文健、张尽松、黄某、张洲、蔡某、文武商三一堂公司,因蔡某在公司运营各方面经验丰富,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均同意以蔡某个人的银行卡号为6221××××9656(升级后的卡号:6214××××6629)的成都银行卡作为文化公司的账户,专用于文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所有资金收付,各股东基于对蔡某的信任,该银行卡由蔡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文化公司对外取得的营业收入均由收款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入蔡某的微信、支付宝,然后由蔡某提现至该银行卡,或者由收款人直接通过支付宝等方式直接转入该银行卡。2018年8月,蔡某因其个人购房私自从公司账户转出100000元。公司成立期间,蔡某将文化公司财产挪为他用,共计金额为261731.29元。经文化公司发现后,蔡某拒不返还,蔡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文化公司财产利益。蔡某持有的成都银行卡作为文化公司的账户,专门作为文化公司经营活动中所有资金收付的账号,其中财产应当依法属于文化公司的财产,蔡某担任董事长期间,作为文化公司的全面运营者,利用其职权和便利将公司财产用做其个人用途,侵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导致文化公司日以亏损,对外形成债务,蔡某应当对其予以返还。文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蔡某辩称,文化公司本身属于亏损,并不存在文化公司所谓的挪用公司资金,最终以双方核算的资金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甲方蔡某与乙方胥某签订《公司股份协议书》,载明:公司注册全称为文化公司,蔡某出资51000元,胥某出资49000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营销策划;双方按本合同规定缴纳出资并签约后,即成为公司股东;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蔡某占有公司51%股权,胥某占有公司49%股权;任何一方擅自挪用公款超过5000元以上,应受此款双倍赔偿,情节严重者可依据相关法律可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7日,甲方蔡某(代成都连山武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暂定名,正在注册中)与乙方邹德得签订一份《代持项目股权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成都智汇茶楼)项目占有百分之七十的股权,甲方同意乙方在该项目中为其代持股权;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项目中占项目店总股本中的股权,对应出资90000元,乙方具体所占项目总股本的比例以投资建账附件为依据,核算后加上乙方赠送点,最终确定为15%,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在2018年1月15日支付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确认认购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名义代为投入项目,甲方应于协议签订时将上述5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
2018年1月8日的文化公司的《章程》载明:胥某出资额350000元、杨洋出资额100000元、文武商三一堂公司出资额5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月8日。2018年1月10日,文化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杨洋(持股20%)、胥某(持股70%)、文武商三一堂公司(持股10%)。经营范围为:内资文艺演出、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服务。
2018年1月15日,委托人黄某、张洲分别与受托人蔡某签订《代持股权协议书》,载明:黄某、张洲分别在文化公司占有6%股权,黄某、张洲同意蔡某在该公司中为其代持股权,本次由蔡某代持标的为黄某、张洲在文化公司中占公司的总股本中的股权,分别对应出资30000元,蔡某具体所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以投资实际额为依据,最终确定为6%,本协议签订时黄某、张洲在2018年1月15日分别支付30000元;蔡某在此声明并确认,认购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黄某、张洲提供,只是由蔡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公司,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黄某、张洲;黄某、张洲应于协议签订日将30000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否则蔡某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庭审中,文化公司、蔡某确认:文化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蔡某(占51%股权)、胥某(占49%股权),其中蔡某分别代持了张洲、黄某、杨杰的部分股权,胥某代持朱文健、张尽松、杨洋的部分股权;蔡某任文化公司董事长,负责经营管理。文化公司陈述:蔡某的成都银行卡账户、蔡某名下184××××6178的支付宝账户及蔡某名下微信号×××88的财务通账户均用于文化公司的对公账户。蔡某陈述:上述账户除用于文化公司的对公账户外,还有部分款项的收支是蔡某的个人款项,且文化公司应向蔡某发放的工资均在上述银行卡账户上,用于蔡某的个人支取。
文化公司成立前,蔡某和胥某曾成立了成都武*公司,该公司未注册。文化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拳馆,也帮助其他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市场招生、引流,与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有合作关系。2018年11月20日左右,蔡某因与文化公司发生纠纷而分开,公司未再实际经营。文化公司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
审理中,文化公司申请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蔡某的上述成都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财付通账户的收支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中,华强公司共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华强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川华会成专审(2021)237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本案收支金额的鉴定意见以本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准。该鉴定意见载明: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蔡某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账户收入共372笔,金额1230385.06元,双方对账户收入证据无异议金额为977929.56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蔡某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账户支出共414笔,金额为1132399.62元,退费事项支出共14笔,金额为76000元,以上支出共计1208399.62元,双方对账户支出无异议金额为878653.77元;3.蔡某对文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账户收入证据中存在异议的收入有59笔,金额为252455.5元;4.文化公司对蔡某提供的上述账户支出证据存在异议的支出共106笔,金额为272245.85元,对退费事项支出证据存在异议金额共6笔,金额为57500元,以上存在异议支出共112笔,合计金额为329745.85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书》附有附件5《文化公司对账户支出存在异议统计表》(以下简称《支出异议表》)、附件6《文化公司对退费事项支出存在异议统计表》(以下简称《退费异议表》)、附件7《蔡某对账户收入存在异议统计表》(以下简称《收入异议表》),各统计表中均载明了收入或支出的交易对方名称、交易时间、金额、支付渠道、款项摘要、各方异议理由、收入或付款方式(具体内容详见各统计表)。庭审中,文化公司、蔡某确认:上述鉴定意见中账户收入总金额中和双方对账户收入无异议的金额中多计算了一笔张洲支付的入股费20000元,应予以扣减。文化公司陈述:根据法院调取的《成都市旧机动车寄售车辆成交协议书》,其对附件5《支出异议表》中2018年5月16日蔡某银行账户支出的70000元予以认可,系公司支出的购买奥迪车费用。蔡某陈述:其对附件5《收入异议表》中序号1、3、5、16-20、59项的款项认可系文化公司的收入。
文化公司为本次鉴定向华强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文化公司申请证人胥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文化公司的股东,蔡某系文化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业务收益都是转入蔡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公司的财务由蔡某管理,由蔡某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蔡某在文化公司股东微信群里发送微信,称“今天可能要用公司账户咯”。同日,蔡某的成都银行卡账户支出100000元。庭审中,蔡某陈述:蔡某的账户上个人工资与公司收支有混同,其应得的工资也在该银行账户上,只是平时没有支出,因其要购房,就告知公司要使用该款项,其支出的100000元系其应得的工资。文化公司陈述:该款系蔡某用于支付个人购房首付款,不属于公司支出;公司除了蔡某和胥某两位股东没有工资外,其余员工均领取了工资,胥某收取的工资款项也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蔡某的成都银行卡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7月4日、7月5日,该账户分别收到黄某转账的50000元、35280元。审理中,文化公司申请本院向案外人黄某调查上述款项的情况,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转账的上述款项系文化公司(蔡某、杨洋)购买凯迪拉克车辆的按揭贷款。庭审后,蔡某又提交了一份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蔡某购买凯迪拉克车辆的全款为160000元,上户文化公司并做按揭,为了现场提车,由蔡某支付了160000元购车全款,其再用该车做抵押按揭贷款,并将按揭款于7月4日向蔡某成都银行卡转账50000元及35280元。蔡某提交书面意见称:蔡某刷卡垫付了该车全款160000元,其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成都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70100元、通过交通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39900元,其余款项的交易记录已查不到明细,因此黄某支付的该笔贷款系文化公司归还蔡某垫付的车款,属于蔡某的个人财产;该车的按揭款开始由文化公司还款,2018年11月20日大家分开后,文化公司将车处理了。文化公司称:该车购车款由公司财产70100元及奥迪车抵款组成,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黄某转账的贷款系公司收入,按揭贷款由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公司股份协议书》、《代持股权协议书》、《代持项目股权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胥某和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成都市旧机动车寄售车辆成交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收据等,分别用于鉴定中审核收支金额,具体意见详见《补充鉴定意见书》。蔡某提交的另案开庭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蔡某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蔡某在文化公司担任教练上课、进行业务拓展,有工资底薪和业务提成,因该证人并非公司股东或员工,其陈述不能达到蔡某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蔡某担任文化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某在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是否存在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而损害文化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蔡某作为文化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公司及其余股东基于对其的信任,约定以蔡某个人名义开设的成都银行卡账户以及其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账户。在蔡某负责经营管理期间,蔡某理应将上述银行卡账户以及所绑定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用于公司专款专户使用,而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述账户的收支记录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蔡某却将上述账户同时用于个人款项的收支,导致公司财产的收支与其个人财产的收支混同,上述账户账目混乱不清,部分款项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在上述账户收支情况存在争议、公司无规范完整的财务记账的情况下,蔡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收入的争议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收入、支出的争议款项系其用于公司经营,亦未能对部分未备注性质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某认为,其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还绑定有其他银行卡账户,文化公司对其他银行卡账户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可,这显然不正确,或者是鉴定材料不全面。本案中,双方分别提交了上述账户收入证据、支出证据用于鉴定,鉴定意见中双方收支无争议的款项均包含了微信、支付宝的支付方式,而部分款项并未明确是否系蔡某微信、支付宝绑定的成都银行卡的收入或支出。蔡某作为上述账户的所有人,应当提交完整、详尽的账户交易记录用于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而导致作出不利于蔡某的鉴定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财产收入金额的认定。一、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公司收入金额为977929.56元,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该金额中应扣减重复计算的入股费20000元,故双方无争议的文化公司收入金额为957929.56元。二、关于鉴定意见即附件7《收入异议表》中收入争议金额的认定。1、庭审中,蔡某认可序号1、3、5、16-20、59项的款项系文化公司的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表中序号21项与蔡某认可的序号20项的交易对方一致,交易时间为同一天,故序号21项的款项应列入文化公司的收入。2、序号2、6、7项的交易对方均为文化公司的股东胥某,款项分别备注为入股费、课时费,一笔款项未备注性质。虽然文化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但根据《公司股份协议书》、《代持项目股权协议书》、公司章程的签署时间,公司在注册成立前已开始筹备经营,蔡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他机构与成都武*公司的结算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序号4项的交易对方为胥某,款项备注为“艺彩堂分红”,款项交易时间在文化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蔡某与胥某之前曾合作经营另一家公司,文化公司成立后未曾分红,蔡某称该款项系2017年合作拳馆分红,故该款项(金额为5954元)不应列入文化公司的收入。3、序号8项的款项金额为7000元,文化公司提交的该款项《收据》显示为“新都英语招生定金,现金”,因蔡某并非该《收据》的开票人,文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由蔡某实际收取,故该款项不应列入文化公司的收入。4、序号9、10项的交易对方为黄某,交易时间为2018年7月4日、5日,结合黄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该款项应为文化公司收到的购车按揭贷款85280元,用于购买公司车辆。根据附件3《账户支出统计表》,2018年6月13日蔡某成都银行卡支出买车款70100元及保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已列入公司支出款项。蔡某称其支出该车购车款160000元,黄某转账的款项系文化公司应归还蔡某垫付的购车款。除上述公司账户支出70100元购车款外,蔡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了其余购车款,仅凭其陈述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且根据双方的陈述,该车的按揭贷款由公司偿还,故蔡某称黄某支付的按揭款项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应列入公司收入。5、序号11-15、22-30、32、34-40、45-47项,交易对方分别为某老师、某学员、某培训机构及其他个人,上述款项虽未备注性质,但上述款项的交易时间发生在文化公司成立之后,且部分交易对方附件3《账户支出统计表》中双方无争议款项的交易对方以及文化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收入异议表》中的上述款项应列入公司收入。蔡某认为部分款项系成都武*公司的收入、部分款项系其个人应收取的课时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蔡某在文化公司担任教练授课,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授课费不用上交文化公司符合公司规定,且根据前述认定,蔡某应承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导致账目不清的举证责任。故上述款项应列入文化公司的收入。6、序号31、41-44项中交易对方为“成都市成华区艺扬艺术团官方微信”,序号33项中交易对方为“邓善军黑带精英跆拳道馆”,转账时间在2018年3月至7月期间。上述交易对方与附件3《账户支出统计表》中双方无争议款项的交易对方能够相互印证,文化公司称上述交易对方系其合作业务方。故《收入异议表》中的上述款项应列入公司收入。7、序号48-58项中交易对方为“幺女”(阳*薇)、谢*东、杨*华、瞿*琼、杨*雨、王*立、陈**豪,与附件3《账户支出统计表》中双方无争议款项“工资”、“奖励”等的交易对方以及文化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文化公司称上述人员系公司员工,收到公司业务款后转账给蔡某。故《收入异议表》中的上述款项应列入公司收入。综上,扣除非文化公司收入的12954元后,《收入异议表》中应列入公司收入的金额为239501.5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文化公司收入金额957929.56元,应认定为文化公司收入的金额合计为1197431.06元。
关于公司财产支出金额的认定。一、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公司支出金额和退费事项金额共计为878653.7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鉴定意见即附件5《支出异议表》中支出争议金额的认定。1、序号1-7、29-52、54、56、58-60、63-72、105、106项的交易对方分别为黄某、胥某、杨洋、张洲,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述人员均系文化公司的股东,上述款项的交易时间均在文化公司成立之后,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补贴、费用,部分款项未备注性质,文化公司认为不属于公司支出,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收取款项的性质,故上述款项应列入公司支出。2、序号8、53、55、57、61、62项的交易对方为胥某,款项备注为过年分成、补分成,上述款项的交易时间均在文化公司成立的当月或次月,根据双方的陈述,蔡某与胥某之前曾合作经营另一家公司,文化公司成立后未曾分红,文化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结算成都武*公司的费用,故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10160元)不应列入公司支出。3、序号10、11、14、19、76项,款项摘要分别为“夏总消费”、文化传播公司、“退费给杨儒群”、“西哥聚餐年底食材费”,蔡某未举证证明支出的上述款项与文化公司的日常经营相关,故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3411.85元)不应列入公司支出。4、序号9、15-17、22-24、26项,款项摘要分别为退费、加油费、餐饮费、修车费、团建费,上述款项分别通过蔡某的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转款,蔡某未举证明非公司账户上支出的上述款项与文化公司的日常经营相关,故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5846元)不应列入公司支出。5、序号12项的交易对方为“成都市成华区艺扬艺术团官方微信”,根据其他统计表及前述认定,该交易对方系文化公司的合作业务方,故该款项应列入公司支出。6、序号13项的款项备注为买车70000元,庭审中文化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支出公司购车费用,故该款项应列入公司支出。7、序号18、20项的款项摘要分别备注为“朱文建明天路补费”、“刘一航健康猫收入”,上述款项分别通过蔡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转款,序号21项的交易对方为“幺女”(阳成薇),未备注款项性质。虽然上述人员分别为文化公司的员工或股东,但蔡某未举证证明支出的上述款项与文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相关,故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1180元)不应列入公司支出。8、序号25、27、73-75、77-79、80、82、84-93、95、102、103项的款项分别备注为工资、补贴、“三一堂邹总用餐费用”、“三堂太极收费”、“入股费”、“招生奖励”等,上述款项的部分交易对方能够与其他统计表及前述认定、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系文化公司的员工、股东,其余交易对方虽不能印证为公司员工,但该款项均系文化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支出,文化公司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上述款项均应列入公司支出。9、序号81、83项的款项分别备注为“武*李益谋工资”、“武*刘一航工资”,与文化公司无关。序号96-101项的款项均发生于文化公司成立之前的同一天,款项均为“6人补340”,金额均为68元,且其中一笔备注为“武*张洲”,上述款项均与文化公司无关。故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2508元)不应列入公司支出。10、序号94、104项的款项分别备注为“金沙拳馆房租”、“卫生打扫费交大”,上述款项能够与附件3《账户支出统计表》中双方无争议的“金沙拳馆房租”、“交大拳馆房租”相互印证,故上述款项应列入公司支出。11、序号28项的款项10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蔡某的成都银行卡支出,款项未备注性质及对方账户名,双方均陈述该款项系用于蔡某个人的购房款。蔡某称该款项系其在公司的工资收入集存后统一支出,又称系其家人转款而来。根据双方提交的蔡某成都银行卡账户和微信、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即使蔡某向胥某和公司员工支付了工资等费用,但其账户收入中并无蔡某工资收入的记录,蔡某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家人转款,结合当日蔡某在微信群中称“今天可能要用公司账户咯”,可以认定蔡某使用公司账户的收入支出了该笔个人消费,故该款项不应列入公司支出。三、关于鉴定意见即附件6《退费异议表》中支出争议金额的认定。序号1-5项的退费,其中序号1项除《收条》外,蔡某未提交转账凭证,其余4项虽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2018年11月左右双方因发生纠纷而分开,而上述款项的支出均在2019年2月-6月期间,且蔡某称陈某钢、许某源、袁某唱系其朋友,蔡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支出与文化公司的经营相关,故上述款项不应列入公司支出。序号6项“李莉的退费”,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款项与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4月19日的海龙退款2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该款项不应列入公司支出。综上,扣除非文化公司支出的123105.85元后,《支出异议表》中应列入公司支出的金额为14914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文化公司支出金额878653.77元,应认定为文化公司支出的金额合计为1027793.77元。
综上所述,蔡某作为文化公司的董事长,收取公司收入款项后,利用管理公司账户的便利,存在挪用公司财产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以及部分款项未上交公司的情形,其行为损害了文化公司的利益,其应向文化公司返还挪用及侵占的财产169637.29元(公司收入总金额1197431.06元-公司支出总金额1027793.77元)。文化公司多主张的返还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69637.2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530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