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过户逾期违约赔偿胜诉案例
原告:贺某,女,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东,董事长。
原告贺某与被告四川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公司向贺某支付违约金42700元;2.判令判令永*公司向贺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不动产权登记变更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316691.6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贺某与永*公司签订《某春熙房屋买卖合同》,以单价51377.69元、总价4270000元购入永*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后双方又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永*公司应于2021年4月1日前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贺某名下,逾期未办理的,应支付已付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应自2020年2月28日起以4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产权登记实际办理完毕之日。贺某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永*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履行其义务,已经严重侵犯贺某的合法权益,望裁如所请。
被告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贺某与永*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某春熙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商业用房(自编号),现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中新街49号附28号某层,总价4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贺某已付清全款。2020年12月25日,贺某与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永*公司承诺于2021年4月1日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贺某名下,未按该约定时间的,永*公司应向贺某支付违约金42700元;永*公司应自2020年2月28日起向贺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止。
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永*公司名下,设有抵押权登记一宗、查封登记一宗。贺某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现该查封处于轮候状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某春熙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贺某与永*公司签订的《某春熙房屋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永*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双方重新达成和解,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但永*公司仍未在约定时间履行相关义务。贺某主张永*公司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2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房屋何时办理转移登记尚不明确,贺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贺某主张的保函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违约金42700元;
被告四川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6月7日);
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