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追回全部工资和双倍赔偿-成都李玉华律师

2023-02-08 07:08:48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7民初1654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3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四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女,四川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新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广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公司、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公司、广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四川公司并在四川公司的安排下先后在四川公司、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工作。2020年初,四川公司委派原告前往广东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年薪25万元。但2021年7月,四川公司无辜将原告解聘。故请求判令:1.确认四川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3月只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工资20000元;3.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纪2021年的绩效工资50297.76元;4.四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王某系与广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四川公司与广东公司仅为业务合作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公司、广东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四川公司、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均是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

王某于2018年3月前往四川公司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和合同,但四川公司为王某购买了从2018年5月至2021年7月的社保,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工资。

2019年初,四川公司安排王某前往湖南公司工作。2020年1月,四川公司又安排王某前往广东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经理。王某前往广东公司任职后,于2020年3月3日与广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王某的薪酬待遇按照广东公司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且随工作岗位变动予以调整(第四条)。

对王某在广东公司的薪酬待遇标准,四川公司在《建筑猎头事业一部2020年外派管理办法》中所列明的标准如下:

岗位

第一年

第二年

经理

20万元

25万元

主管

15万元

15万元

在上述薪酬构成中,75%的部分为基本工资,不纳入考核;25%的部分为绩效工资,根据目标业绩完成情况予以考核发放。

王某在广东公司工作期间,因在2020年工作绩效不佳,四川公司于2021年3月将王某的职务由经理降为主管。2021年5月11日,王某在与其上级赵某某的微信聊天中询问自己的绩效工资。赵某某向王某发送了Excel表格,载明了王某的绩效工资明细。即王某2020年4月至12月完成绩效目标的49.13%,应发绩效工资16377.28元;2021年度绩效工资基数22916.67元,2021年1月至3月完成绩效目标的38.28%,合计应发绩效工资8771.6元,且上述数据为“4月的工资”。

2021年7月26日,时任广东公司负责人的哈某某某告知王某“不用来上班了”。此后,王某未继续在广东公司工作。

此后,王某于2022Ian5月2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及诉请想本市武侯区老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委超期未予受理,王某遂向本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工资流水、社保明细、四川公司钉钉群及微信群的截屏及下载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用工主体

王某认识,自己系四川公司职工并根据四川公司的安排前往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工作,故自己系与四川公司建立老公关系。四川公司则认为,自己与广东公司之间仅存在业务关联,而王某与广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王某与广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王某提交的证据及四川公司的陈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四川公司对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基于控股关系,四川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需要而对下属公司的员工岗位进行调整。但由于四川公司、湖南公司、广东公司均系领取有营业执照找的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对下级企业员工进行岗位调整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调整员工与四川公司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于2018年3月前往四川公司工作,系与四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当四川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而将王某调整至湖南公司工作且王某对此予以接受时,王某与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且同时与湖南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同理,王某在2020年3月与广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劳动合同的向对方即为广东公司。

对四川公司为王某所购买的社保,经查,广东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四川公司发出《委托书》,载明因王某需在成都市购房,故广东公司委托四川公司代为王某购买社保并发放工资。故而,四川公司为王某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了劳动关系的建立。

综上,王某要求确认其自2018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与四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王某于2019年初前往湖南公司工作,但双方均未表明王某前往湖南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王某与四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续。

二、关于2021年7月工资

王某在2021年3月起被降级为主管,其年薪为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薪酬标准,该15万元中的75%即11.25万元为基本工资,折合为9375元/月。玩够于2021年7月26日离职,当月工作18天,故广东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当月工资9375元/月除以21.75天/月*18天=7758.62元。

三、关于2020年纪2021年度绩效工资

根据王某的上级赵某某向王某发送的Excel表格所记载的内容,王某在2020年度应得绩效工资16377.28元。2021年1月至3月王某应得绩效工资8771.6元即2923.87元/月。因广东公司未提交王某在2021年4月至7月26日的绩效考核情况,故本院根据当前三个月的平均水平计算,为2923.87元/月*3.83个月=11198.42元。

上述合计11377.28元+877106元+11198.42元=36347.3元。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哈某某于2021年7月26日微信告知王某不用来上班了,且未告知任何理由。故广东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对赔偿金基数,王某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5万元/年除以12个月/年*0.75=15625元。2020年4月至12月绩效工资合计16377.28元即1819.7元/月。2021年1月至7月26日应得绩效工资8771.6元+11198.42元=19970.02元。故王某 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26日应得工资为15625元/月*8个月(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1819.7元/月*8个月(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9375元/月*4.83个月(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2923.87元/月*4.83个月(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198961.14元,月均198961.14元除以12.83个月=15507.49元。

王某从2018年3月入职四川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被解聘,因四川公司与湖南公司、广东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工龄连续计算,赔偿金按照3.5个月计算,为15507.49元/月*3.5个月*2被=108552.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四川公司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1年7月1日止2021年7月26日的工资7758.62元;

三、2020年及2021年度绩效工资36347.30元;

四、广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厄内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552.43元;

五、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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