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运输合同纠纷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2民初4431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陈某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秋,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东公司)与被告被告宋某、杨某某、台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物流公司)、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及第三人宁波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黔0112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书并宣判后,被告杨某某不符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以(2020)黔01min终98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原告保险广东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宋某文、台州物流公司的起诉,并变更原一审第三人世成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贵州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广东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文,第三人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吉物流公司、世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72396.17元。事实理由:2018年8月30日,联运公司委托被告杨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运输一车整车货物(包括药品、汽配、服装、食品等共计约23吨货物),从贵州省贵阳市运至湖北省武汉市,浙江省金华市及上海市。9月1日,由于承运车辆(川AS****/浙JC***挂)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一整车货物大部分均被烧毁,其余货物亦被烟熏、污染及被灭火时的水淋湿。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广州分公司)现场查勘评估损失,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846098.86元。涉案车辆川AS****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庄吉物流公司,由杨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庄吉物流公司处。涉案车辆浙JC***挂的所有人是被告世成物流公司。因前述已由联运公司向原告投保,故原告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就前述货物损失向联运公司及联运公式指定的四家货主单位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772396.17元。原告自向联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杨某某作为联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被告庄吉物流公司作为承运车辆川AS****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人,被告世成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浙JC***挂的所有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发生自燃事故的浙JC***挂车实际车主是世成物流公司,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 发生事故时,是浙JC***挂车起燃的,应由驾驶员及挂板车主承担责任;2. 驾驶员宋某文是由世成物流公司统一安排;3. 车头川AS****法定车主是我,但于2018年7月7日经冯某春介绍,车头川AS****以每月3万元得到价格组成世成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是世成物流公司租赁期的试运行阶段。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因车头造成,系因浙JC***挂车自燃所致,与车头无关,且因车头已租赁给世成物流公司,我不是挂靠人,又不是该车驾驶员,故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 我将车头川AS****租赁给世成物流公司前,曾雇请李某强为其价值溯源,车头川AS****租赁给世成物流公司后,我就没有雇请李某强了。世成物流公司租赁车头川AS****后,安排宋某文驾驶该车。我当时也是受雇于世成物流公司并为该公司驾驶浙B8***号货车。事故发生后,我经世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秋的位图,代为处理烧毁的挂板车和集装箱等事宜,故世成物流公司是实际赔偿责任人。综上所述,我不是浙JC***挂车所有人,川AS****号车辆的车头已租赁给世成物流公司用于运输货物,世成物流公司安排宋某文驾驶该车,在使用该车发生的事故应由世成物流公司承担,我不是挂靠人,且发生是事故的车辆不是我驾驶,我没有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另外,宋某文作为世成物流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庄吉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4年3月24日,实际车主杨某某与答辩人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杨某某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每年只收取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车辆由杨某某自行独立对外承揽运输服务,答辩人不参与驾驶员的招聘、工资发放、车辆维修、加油、过路费、运输路线、运输物品、运费结算等事宜。因此,根据《车联该服务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杨某某进行赔偿;二、答辩人对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的行为和后果均不具有过错行为、火灾过失行为,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也未与原告或者货物的所有人或者托运人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或者货物的所有人或者托运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
被告世成物流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联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货主之间建立承运关系后,我们自己有车就自己运输,车不够就向外面调车,本案就是我们车不够用而向外调车。因我公司与张某秋是长期合作关系,知道他有一个公司,有车队,故我公司员工就根据涉案货物的需要向张某秋要车,并叫他安排人来拖,至于张某秋叫谁来,我们公司是不管的。一般惯例我们都是不和公司签合同,公司来哪个驾驶员,驾驶员就代表公司和我们签订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走就行,所以宋某文来了后签个协议就把东西拖走。事故发生后,我们要求张某秋来处理,张某秋说这个车是杨某某的,至于宋某文是谁的司机我们也不清楚。涉案货主将货物及运费交给我们后,就不干涉我们用什么方式运输,也没有限定必须有我们的车辆来运输。张某秋将涉案货物运输完毕后,我们就把运费给张某秋,中间产生的差价就是我们公司的利润。我公司和原告签订有保险协议,对于原告赔付的金额没有异议,是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 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宋某文出具的《事故经过》;2、 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师傅证明》、铜仁市消防支队碧江区大队百花路中队提供的灭火现场照片;3、 联运公司工作人员与宋某文及被告杨某某共同签署的《返回清单》;4、 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杨某某与庄吉物流公司签订的《车里服务合同》;5、 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许可证》及《公估报告》;6、 货物运输保险年度报单;7、 联运公司及其指定的四家货主单位签署的《和面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银行转账凭证;8、 联运公司及宋某文签订的《运输协议书》;9、 联运公司赔偿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10、 联运公司部分委托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 京东华东贵阳司机微信群内的聊天记录截图;2、银行转账明细截图、世成物流公司与杨某某结清费用的表格;3、货物运输协议照片、罚款单照片、浙B8****行驶证照片、2018年8越30日的发货单、浙B8****道路运输证、浙B8****及浙B9****等8辆挂车车头ETC复印件;4、转让合同照片、与案外人杨再某的微信记录截图2张;5、台州阿基二手车货车信息部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6、杨某某与张某秋的微信记录;7、照片2张、录音及电话充值发票、车辆许可证照片。
正对上述证据,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车辆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及照片不予认可。
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庄吉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服务合同。
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明无异议。
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世成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联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于当事人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 2018年1月3日,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公司向第三人联运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年度报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0时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投保人是联运公司,被保险人是联运公司及其承运的客户,保险标的物为被保险人承运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航空、水路运输的常温货物等。每运输工具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八百万元。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对任一地点由任一原因引发的任一或一系列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八百万元等内容。
2、 第三人联运公司与被告世成物流公司之间有长期和托关系。2018年8月,联运公司接受案外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客户的委托后,因自身运输车联不足,遂委托被告世成物流公司承运。同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联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宋某文前来贵公司承运贵阳发送上海(途径武汉、金华)整车运输,驾驶员及相关承运信息如下:驾驶人宋某文,车号川AS****.所有人为庄吉物流公司,挂车号为浙JC****”。随后,联运公司(甲方)遂与宋某文(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配载共计1001件,以汽车运输方式由贵阳集运中心至上海,具体品名以双方确认的发运单及其他有效单据为准。乙方负责在车位交接清点,一旦货物委托乙方,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乙方,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直到货物按合同手续由收货人接受为止。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日早,若乙方误期到达,每延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500元,运输费为人民币15000元”等内容。童年8月31日,宋某文驾驶川A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往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东凤镇联运公司贵阳货站装货,装车完毕并办理完货物交接手续收,宋某文即驾车前往武汉、金华、上海等地。9月1日10时20分,当宋某文驾车由贵州省江口县往湖南省凤凰县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1324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燃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事故。9月18日,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载明前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外,还载明川AS****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庄吉物流公司,浙J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州晶鑫物流有限公司。其后,联运公司与车方代表杨某某、司机宋某文对事故中未完全烧坏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将该部分货物运回贵阳,其余湿损、烧毁货物因无使用价值由事故现场路政部门进行处理。
3、 涉案事故发生后,就联运公司索赔事宜,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除载明了货物、运输、查勘等详情外,并载明货损原因为“对于运输车辆起火的原因,由于车上没有装载可自燃的货物,我公司估计是由于挂车的轮毂在行驶过程中抱死,从而使车轮摩擦过热发生起火的。”其终期报告为:“被保人、索赔人为联运公司,货损日期、报告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检验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和2日,货损地点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杭瑞高速公路1324公里KM(北向),保险标的为零担货物,报货药品、汽配、备件、马达等,损失类型为烧损,货物价值4514179.28元(被保险人报称),保险金额为12569600元(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申报表,包括出本车以外的其他货物,被保险人确认本车保险金额与货物价值一致),索赔金额为4128232.94元,理算金额为2777396.17元(已经扣除免赔额外)”。2019年2月3日,原告于第三人联运公司及其承运人等签订《和面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第三人及其承运人同意原告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原告将理赔款2777396.17元支付给了联运公司及其指定的承运客户,完成了对涉案货物损失的理赔。
4、 涉案事故车辆川AS****为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庄吉物流公司名下。2017年12月20日,晶鑫物流公司通过案外人吕某军经营的台州阿基二手货车信息部将其所有的浙JC****号挂车转让给世成物流公司,并向世成物流公司交付了车辆及其登记证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亦未办理浙JC***挂车的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7月26日,被告杨某某拟向被告世成物流公司购买该挂车,但未果。案涉事故发生后,2018年9月11日,被告杨某某受被告世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秋的口头委托,将尚未登记在台州物流公司名下的在事故中受损的浙JC***挂车的集装箱、废挂板以价格1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平。
5、 原告理赔后,于2019年9月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文、杨某某、庄吉物流公司、晶鑫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777396.17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件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以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因运输始发地为贵阳市乌当区东凤镇,运输目的地为武汉、金华和上海的各个收货人处,庄吉公司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该法院无管辖权,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运输始发地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世成物流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审诉讼中,原告因其理赔款2777396.17元中尚有1356182.42元未赔付给案外人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故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原一审判决后,原告完成了对案外人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向本院提出对杨某某、世成物流公司、庄吉物流公司的诉讼,诉请该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356182.42元,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案号为(2020)黔0112民初4091号,世成物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对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对于审判员的相关发文,世成物流公司回答如下:“(浙JC***挂)所有人确实是世成物流公司,但已经车辆借给杨某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联运公司有货给我们打电话,问我们有车没有。联运公司和我们有长期合作业务,这笔货物也是联运公司让我们运输的,我们才介绍杨某某去运输,一般谁的车谁就和货运公司签订合同。我们介绍运输项目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是免费介绍给杨某某的”,“宋某文在事故发生前在我公司开车,属于我公司的驾驶员。我们把业务介绍给杨某某,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本案重审后,2021年4月9日,原告对该案车速,并在本案中恢复其诉请金额为2777396.1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明确表示其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基于被保险人与其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向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第三方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联运公司理赔后,依法代位求偿制度行使原属被保险人联运公司的请求权时,选择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故被告杨某某、庄吉物流公司、世成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联运公司与上述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定。
关于被告世成物流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联运公司在承接案外人委托运输的货物后,另行委托世成物流公司代为运输,并与世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宋某文签订《运输协议书》,由宋某文负责承运,故本院认定在联运公司兼具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双重身份,其与世成物流公司之间构成货运转委托关系,世成物流公司是相对联运公司的承运方,涉案货物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旦货物委托乙方,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乙方,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直到货物按合同手续由收货人接受为止”。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车辆自燃是因不可抗力引起,以及火灾系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所造成,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货物损失金额为2777396.17元的主张,有公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托运人联运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对于原告在赔偿金额2772396.17元范围内要求被告世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庄吉物流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以被告杨某某向第三人联运公司出具《委托书》为由,主张在联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因杨某某近视涉案事故车辆川AS****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庄吉物流公司名下,其与宋某文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且被告世成物流公司亦向本院明确表示了涉案货物由其运输,故杨某某的委托行为对联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庄吉物流该公司均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涉案运输合同对杨某某、庄吉物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杨某某、庄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宋某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宋某文作为被告世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受世成物流公司纸牌签订涉案运输协议并实际承运,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宋某文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对世成物流公司基于合同产生的责任并无影响,宋某文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宋某文无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撤回对宋某文、晶鑫物流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世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世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亚保险公司理赔款2772396.17元;
二、驳回原告美亚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