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追回25万元劳务费

2023-02-09 06:39:59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603民初1634号

原告:康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宁波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信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 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对上述250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Ian,被告某某劳务 将其在德阳市旌阳区承建的保利国际C区地下室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李某某承接的德阳保利国际C区地下室木工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劳务费250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12月1日前结清。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劳务尚欠被告李某某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某某劳务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被告李某某结清,被告某某劳务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原告在答辩人承接的保利国际工地木工工程进行劳务突击工作,原告所做工作涉及A/B/C三个区域,欠付原告250000元的劳务费属实,因被告某某劳务欠答辩人A/B区部分工程款(336989元)未支付,才导致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劳务代付。

某某劳务辩称,答辩人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并不认识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某某劳务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李某某,答辩人确实与被告李某某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但具体金额尚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 入股时间: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共计半年;2. 入股金额:乙方出资250000元,红利按纯利润150000元分配;3. 退股、中途退股:A、合同到1/3时,按当时入股金额1/3退还,已分红利按1/3计算。B、合同到2/3时,按当时入股基恩2/3退还,已分红利按2/3计算。C、合同到期时,按当时约定本金加红利400000如数退还等内容。

2020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金欠到康某某德阳保利国际C其余6栋5栋地下室木工突击工资250000元,与2021年12月1日前结清。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劳务就“保利国际二期中央花园B1区8-10楼24、25号商铺模板、A区商铺”工程形成》班组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1. 发包单位:某某劳务,分包班组:李某某;2. 工程量结算金额1946590元,扣罚款金额136284元,已支付1433320元,结算金额376986元。被告李某某签字,被告某某劳务盖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资料使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述结算后,被告某某劳务已支付40000元,尚欠3369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欠条》、《班组分包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则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然,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50000元劳务费及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起算时间为立案时间,经核原告自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为先调案件,据此,本院认定资金利息支付时间从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劳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某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付清,则按照前述标注计算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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