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莹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8)川0106民初7256号

2020-03-13 15:45:53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725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莹某,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铁路新村老*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莹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赵莹某、王某向刘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赵莹某、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赵莹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赵莹某未归还借款,赵莹某与王系夫妻关系。刘某多次向赵堂莹、王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赵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莹某、王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7日,赵莹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本人赵莹某因资金周转,需向刘某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同日,赵莹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现金10万元。”刘某陈述,按赵莹某要求,2018年6月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出10万元后现金交付给赵莹某并提交赵莹某手持10万元现金、借条、身份证的照片以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刘某陈述赵莹某借款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王对此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对此知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取款凭证、收条、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赵莹某作为借款人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已于2018年7月6日届满,故刘某要求赵莹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要求赵莹某按照年利息6%,从2018年7月7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要求由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没有王的签字,不能反映赵莹某、王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赵莹某、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有王事后追认,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子支持。赵莹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某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某借款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诉讼保全1020元,共计2170.5元,由赵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用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华

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艳

书记员杨  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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