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丁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莉*,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丁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是否提交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与是否应审理无关。
丁莉*未发表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某与丁莉*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丁莉*腾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铺;3.丁莉*支付租金432311.04元;4.丁莉*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4038.88元的租金向张某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丁莉*交还店铺之日期间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3月10日,张某与丁莉*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房产出租予丁莉*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月租金51465.6元,自2013年5月4日上浮5%;自2016年5月5日上浮8%。
一审另查明,张某、丁莉*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当前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情况;张某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的情况。案件审理当中,张某已于2016年4月收回涉案房屋,未向一审法院说明收回房屋的交付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丁莉*向一审法院说明实际租用人的使用情况,以及最终实际租用人向张某腾退并返还商铺的情况。但张某在接收商铺后,仍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实际使用人身份,以及租金的实际收取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在张某有能力向一审法院说明涉案商铺的最终实际使用人身份及租金收取金额的情况下,未向一审法院具体说明;而丁莉*在承租期内将商铺自行转租确有不当,但受时间较久远的限制无法证实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及租金交付情况。以上两方面情况结合,以致一审法院对丁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实际责任无法查明,对最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缺失,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与丁莉*建立了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至于租金交付情况及实际使用人情况,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因此,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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