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03-13 16:01:58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1440号
申请人:四川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德源镇街村*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易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四川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区天河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
原告(即申请人)四川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某(即被申请人)、四川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攀*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易*、四川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896039.21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担保人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财产,为此诉讼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易*、四川汇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896039.21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冷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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