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季学*、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8 15:02:26

原告:韦某,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学*,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杭某,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韦某与被告季学*、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季学*、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季学*经案外人袁某介绍相识,季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交付季学*500,000元,2016年2月25日转账交付季学*10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后季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650,000元,落款日期2016年2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后降为月利率3%。至今原告仅依约支付利息共计171,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季学*辩称,借条系其本人签名,其与杭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多年,其常年与案外人袁某同居,本案系争借款最初系袁某委托其帮助原告炒股,约定盈利部分归原告所有,并保证本金不受损。最初由袁某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收到金额为600,000元,现金50,000元未收到,本案借条系2016年12月17日受到原告威胁后补充出具的,已经归还171,000元,同意归还原告429,000元。

被告杭某辩称,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对借款过程并不清楚,季学*常年与袁某同居,两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家庭开支全部由其个人承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季学*表示无异议,被告杭某则表示并不知情。被告季学*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还款事实,原告及被告杭某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某提供了证人树某某证词、银行交易明细(杭某)、养老金发放原始凭据和退休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租客证词、上海银河宾馆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凝视点瑜伽馆出具的情况证明、长宁区北新泾街道哈密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录像资料及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季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季某某证词、离婚证、袁某身份证影印件、《借条》、(2017)川06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6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授信及借款合同、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除《借条》外,原告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系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季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4日、25日,原告分别转账交付季学*500,000元、100,000元。季学*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650,000元。2016年3月23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4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12月17日,季学*分别转账交付原告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9,500元、19,500元、19,500元、19,500元、19,500元、19,500元,以上共计17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季学*,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以证明交付事实,并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季学*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金交付的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而季学*否认收到现金,且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就借款合意及经过情况陈述后原告仍未到庭,该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后降低至月利率3%,虽然被告季学*对此表示否认,但被告于2016年3月起定期向原告账户支付钱款的固定金额(18,000元、19,500元)与原告所陈述利率标准大致相符,且被告季学*对此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确认,所归还的钱款应当优先依照月利率3%归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季学*尚欠本金589,114.82元、利息10,544.86元未归还,被告季学*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自主行使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表明两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杭某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且季学*与案外人袁某亦对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鉴于本案原告与袁某系同学关系,对上述情况应为明知,故原告应当就“本案系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季学*应当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某借款589,114.82元、利息10,544.86元;

二、被告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某逾期利息(以本金589,11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原告韦某负担998.34元,被告季学*负担9,65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缪 巍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斯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