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26 15:42:54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从丰收小区往大江路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大江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等因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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