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黄某等与赵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3 17:01:41

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906号

原告:黄丽*,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黄某,女,201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赵安*,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林会*,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赵某1,女,汉族,200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黄丽*、黄某与被告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与被告赵某2、赵安*、林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析产后的财产共计342817.95元(其中黄丽*171408.98元,黄某17140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请金额分别为安置补偿费98000元、过渡费480元、按时搬迁奖励10000元、购房补贴7000元,二原告各自均应分得115480元,总金额为2309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丽*与被告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1均系二人之子女。被告赵安*、林会*系被告赵某2之父母。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所在房屋被拆迁安置,共获取各项补偿款1028453.85元,该费用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现原告黄丽*与被告赵某2解除婚姻关系,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应当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经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发表同一辩称意见,对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中细项的构成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没有房屋的,安置补偿费不应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应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过渡费系政府发放的,而不是被告发放,原告应该去找政府要;其次,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房屋的实际搬迁,也无房子可搬迁,对搬迁费也不应分得;购房补贴,只有购房才能获得该项补贴,但原告实际未购房,所以也不应分得。综上,二原告只能得到35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总金额140000元,还需扣除离婚时候,黄丽*承诺的补偿给赵某1的30000元后,只需向二原告支付1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丽*与被告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1系二人之女。被告赵安*、林会*系被告赵某2之父母。××××年××月××日,黄丽*与赵某2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6日,赵安*取得位于唐昌镇火花村二组*号*层*号房屋的权属,户主为赵安*,家庭成员为林会*、赵某2、赵某1、黄丽*。2017年6月30日,赵安*做为户主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人民政府签订《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赵安*一户安置人员为6人,分别为赵安*、林会群、赵某2、黄丽*、赵某1、黄某。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费分别为:1、安置补偿费,按照6人,每人3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2800元,共计588000元;2、抵扣后的剩余房屋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335073.85元;3、过渡费,每人160元/每月,共计算3个月,共2880元。4、搬家费500元/户;5、按时搬迁奖,为10000元/人,共计60000元;合计为986453.85元。2017年11月20日,林会*再次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人民政府签订《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赵安*按照安置人数乘以35平方米为补贴基准面积,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赵安*一户实际应享受的购房补贴面积为210平方米,应得购房补贴费4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28453.85元。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7年7月11日、8月31日、11月30日向赵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3227.35元、523226.50元、42000元,共计1028453.85元。

另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黄丽*、被告赵某2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赵某1由赵某2抚养并随其生活、黄某由黄丽*抚养并随其生活。当日,黄丽*、赵某2也另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黄丽*基于赵某1的身体状况考虑,以个人搬迁补偿款向赵某1补偿30000元”。四被告认可已领取全部补偿款。被告赵某2要求黄丽*应付给赵某1的补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丽*也同意将补偿给赵某1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租金等均属地方政府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分配给各当事人的补偿费用。政府将款项发放到户,应依法分配给各当事人。二原告主张35平方,每平方米2800元,二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分别为98000元。过渡费480元、按时搬迁奖励10000元、购房补贴7000元,二原告各自应得17480元。据此,四被告应向二原告分别支付115480元。根据原告黄丽*、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本案中将原告黄丽*应付给被告赵某1的补偿费3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品迭计算之后,被告应向原告黄丽*支付85480元,向黄某支付115480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实际是没有房屋平方数,应当按照35平方米,每平米2000元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对主张的过渡费,被告辩称没有领取,原告应向政府主张的辩称,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政府发放款项已经全部领到。同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购房补贴均是按人发放,原告主张的金额属于原告应得的,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丽*、黄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85480元。

二、被告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115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由黄丽*、黄某承担1321元,由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承担1900元,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