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德*、曹久*与被告黎冬*、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3 17:16:39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7602号

原告:苏德*,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曹久*,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海,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冬*,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谢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华宇.蓉国府大厦**楼。

负责人:李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

负责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公司员工。

原告苏德*、曹久*与被告黎冬*、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曹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海、雷琳琳,被告黎冬*,被告谢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曹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7918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22时00分许,黎冬*驾驶谢某所有的川A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苏贤*相撞,致苏贤*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曾作出黎冬*、苏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经原告申请复核后,公安交警部门撤销原认定并作出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黎冬*有超速行为,且虽苏贤*未走人行横道,但事故路段未设置人行横道的责任也不在苏贤*,故黎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3×××0号车由**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黎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川A3×××0号车实际车主。事故时在下雨,黎冬*在左边车道以34km/s-36km/s的速度正常行驶,苏贤*突然冲出,其虽采取急刹措施,但仍导致苏贤*倒地而后脑勺受伤。请求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垫付的丧葬费及急救费。

被告谢某辩称,黎冬*系川A3×××0号车实际车主,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3×××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贤*在雨天横穿马路增加了交通安全风险,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3×××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2时00分许,黎冬*驾驶川A3×××0号小型轿车从学府路方向沿锦华路三段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锦华路三段温哥华6期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苏贤*相撞,致车辆损坏,苏贤*当场死亡。2017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有:1、事发地为路段,沥青路面(湿滑),有交通信号;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行人苏贤*的行走方向,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经检验:苏贤*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3.1mg/100g;黎冬*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经鉴定:未发现川A3×××0号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时,川A3×××0号车在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的第一根车道内,车辆右前部与苏贤*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未能计算出川A3×××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另,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曾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黎冬*及苏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德*对该认定有所异议而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责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上述事故证明并撤销原认定。

原告苏德*系苏贤*父亲,生于1949年6月27日;原告曹久*系苏贤*母亲,生于1949年3月5日,二人育有苏贤*等四个子女。苏贤*于1979年6月14日出生,其于2015年6月已参保了成都市社会保险,其缴费单位分别为成都市***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武侯区**汽配经营部。谢某系川A3×××0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黎冬*垫付了医疗费64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6000元。另,本案审理中,原告苏德*、曹久*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双交认字[2017]第00190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成公交复字[2017]第17133号)、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双交认字[2017]第00190A号)、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社保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费票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尽管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行驶中的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黎冬*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除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外,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履行充分的注意、谨慎等安全驾驶义务,考虑此事故发生时间较迟及下雨的自然环境,其更应充分观察道路车辆及行人的通行情况并减速慢行,若其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则应可避免或减轻此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反观苏贤*在事故时确实存在横过道路的行为,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所过错。故就综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相撞道路位置及交通方式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黎冬*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30%。同时,因川A3×××0号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黎冬*予以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另,因无证据证明谢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根据受害人、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父亲苏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145元(20660元/年×13年÷4)、母亲曹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80元(20660元/年×12年÷4);以上合计695825元。2、丧葬费为27212.5元(5442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6、医疗费647元,其中自费药酌定为64.7元(647元×10%),剩余金额为582.3元。

(三)具体赔偿:

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损失为444176.25元[(695825元+27212.5元+20000元+500元+1000元-110000元)×70%]。2、被告黎冬*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5.29元(64.7元×70%),其已垫付及支付金额为36647元(36000元+647元),扣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返还的582.3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的金额为36019.41元(36647元-45.29元-582.3元)。3、为减少诉累,**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408156.84元(444176.25元-36019.41元)及被告黎冬*应获返还费用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德*、曹久*支付赔偿款408156.84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黎冬*支付垫付款3601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4元,减半收取计5532元,由原告苏德*、曹久*负担1660元,被告黎冬*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