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琬*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3 17:26:2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1672号

原告:胡琬*,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黎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胡琬*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6106.66元(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以上合计5610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其偿还了33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23106.6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并自愿放弃该部分本金2018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金额,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于2017年9月5日前还清,若未还清,自2017年3月1日按月息3分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全额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黎某向原告胡琬*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胡琬*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某70000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黎某再次向原告胡琬*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胡琬*将前述70000元借款的利息4200元予以扣除后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某658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黎某又向原告胡琬*借款160000元并将前述借款本金汇总后一并向原告胡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琬*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月息9000元(玖仟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同日,原告胡琬*将前述70000元的借款利息4200元予以扣除后委托其配偶郑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黎某155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胡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琬*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正。如2017年9月5号前未还清即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黎某分别2017年9月5日前、2017年10月2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胡琬*偿还借款4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某在胡琬*处借款,有胡琬*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能够证明黎某借款的事实。关于黎某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因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黎某最后一次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70000元,并约定如其未在2017年9月5日前还清即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胡琬*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琬*要求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黎某的还款情况,截止2018年3月15日黎某承担的利息金额为25841.09元(130000元×24%÷365天×216天+110000元×24%÷365天×45天+60000元×24%÷365天×90天+30000元×24%÷365天×29天),黎某于2018年4月24日向胡琬*还款3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胡琬*主张黎某的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黎某尚欠胡琬*借款本金22841.09元(30000元+25841.09元-33000元),对于胡琬*要求黎某偿还借款本金22841.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琬*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胡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胡琬*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琬*借款本金22841.09元;

二、驳回原告胡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元,由原告胡琬*负担416元,被告黎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