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与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672号
原告:李华*,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李华*与被告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43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24371元,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不予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室将该款项全额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另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700元的借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何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但是事情发生的根源是因双方工程款未结算。2016年底,工人因讨要工资投诉至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为原告拖延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才出具借条、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何文*班组工人因讨要工资,投诉至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何文*为发放工人工资,向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华*现金624371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不予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未归还,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华*于苍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室将现金624371元全部交付给被告。同日,何文*又出具借条一张,对此前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现金人民币5700元(伍仟柒佰元整)(前李华*转卡10000元,扣除本次4400元)。”何文*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华*提交被告何文*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借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存在工程款未结算,但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免除被告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300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华*借款630071元及利息(以62437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