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心某与被告蒋万某、陈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龙泉****营销服务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2719号
原告:曾某某,女,201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曾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曾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万*,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陈群*,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大厦**楼。
负责人: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蒋万*、陈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龙泉东麓驿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吴晓*、陈群*受伤,本案与(2017)川0112民初2720号、(2017)川0112民初2721号三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曾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龙泉东麓驿境营销服务部申请变更为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世*、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雷琳琳,被告蒋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1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蒋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方向往成洛大道方向行驶。陈群*驾驶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吴晓*、曾某某沿村道从书房村方向往蒲草村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车城大道书房村20组路口,陈群*驾车遇减速让行标志进入路口直行时,与沿车城大道进入路口直行的由蒋万*所驾驶的车相撞,致陈群*、吴晓*、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万*、陈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晓*、曾某某无责。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蒋万*: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当时有国家政策6年免检,就没有去年检,事发后去年检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曾某某垫付了5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依法核减;另被告蒋万*驾驶证到期未更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只承担医疗费垫付义务。
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车辆驾驶证未审验且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属于商业险免赔项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蒋万*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x“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方向往成洛大道方向行驶。陈群*驾驶川A**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吴晓*、曾某某沿村道从书房村方向往蒲草村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车城大道书房村20组路口,陈群*驾车遇减速让行标志进入路口直行时,与沿车城大道进入路口直行的由蒋万*所驾驶的车相撞,致陈群*、吴晓*、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万*、陈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晓*、曾某某无责。川A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5887.98元。2016年12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4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
庭审中,双方就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5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x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6年8月25日,被告即通过成都市交通管理部门对川Ax车辆的安全检测,并于当日换发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证的有限期限与换发前连续。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吴晓*、陈群*受伤,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世*、陈群*均同意交强险优先在吴晓*一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蒋万*驾驶机动车与陈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蒋万*驾驶证到期未更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万*川Ax驾驶证虽已届期未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失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本案中被告蒋万*的驾驶证有效期未超过一年,未被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且被告蒋万明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取得了换发的驾驶证,有效期与换发前连续。故不应当认定被告蒋万*为无证驾驶。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公司抗辩称被告蒋万*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蒋万*超过有效期未换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理由同前。另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蒋万*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检测因此在商业险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蒋万*的车辆川Ax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被告即通过成都市交通管理部门对川Ax车辆的安全检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万*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检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对非营运轿车车辆6年内免检。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于本案中蒋万*驾驶的车辆系2012年购买,原则上是不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仅需盖章领取检验标志,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与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并非同一概念,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再者被告**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与本案蒋万*在两次庭审中所签的笔迹明显不符,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因此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应当在商业险10万元范围承担责任。
庭审中,双方就医疗费5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5887.98元,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用药情况,酌情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为883.20元,余额5004.78元;
2、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为1280元。
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原告损失共计50384.78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在(2017)川0112民初2720号案中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损失,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因此**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计30230.87元,超出商业险剩余限额29077.57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9077.57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的金额为1153.30元,由被告蒋万*承担。因原告自愿撤回对陈群*的起诉,故对陈群*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费药883.2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686.5元,上述费用的60%由被告将万*承担941.82元,因此被告蒋万*共计承担2095.12元,与其垫付的5800元品迭后,被告蒋万*多付了3704.88元。多付部分由**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蒋万*,因此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共计25372.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25372.69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万*3704.88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蒋万*负担41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赔偿款中已品迭,被告不再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