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26 15:01:4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潇潇,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刘潇潇、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D×××××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警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7]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7]011282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维新司法所出具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说明、重庆市铜梁区维新镇双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愿意代为监管的情况说明、唐某、王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维新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63.6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尧刚

 

二0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巍

 


标签: 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