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112刑初1067号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13 15:40:52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刑初106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西安市未央区阁老门北村*号院,无业。2018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8]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孙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律师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路有*均系本市未央区阁老门北村3号院租客。2018年6月3日21时许,赵某在该租住院内,趁路有*在楼道洗漱未锁门之际,进入该受害人房间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后赵某携带盗窃手机前往该村F1网吧。期间,赵某利用盗窃手机将路有*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内的6313元钱款转至自己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内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人民币。2018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护人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铭泰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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