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8500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8500号
原告:马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镇凤中路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马某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公司向员工集资购买两台90型搅拌站,用于文莱高速项目,并承诺工程开工后按月分红,于工程结束时分红总利润不低于45万元。2015年4月16日,马某向**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该工程都未动工,且经马某多方了解,**公司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是无法完成该工程的,鉴于此,为维护马某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公司辩称:对3万元入股资金无异议,现不具备归还入股本金的条件;马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退股只能退还入股本金及收益。
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其中《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银行账户明细及收据等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公司向公司员工发出《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公司新增文莱高速项目,为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员工收入,**公司决定购置两台90型搅拌站,该设备采用员工融资入股方式购买,共分60股,每股3万元,该设备两年内最低拌合砼数量为15万立方米,公司从每方抽出18元作为分红基数,于每月月底按月实际生产砼方量结算分红。工程结束时分红总利润不低于270万元,即每股分红利润为4.5万元。分红期限从搅拌设备投入文莱高速项目生产砼开始,文莱高速公路项目完工后,如有员工撤股,可在公司内部职工间进行转让,或公司按市场折旧后价格收购。2015年4月16日,马某向李旭某转款3万元用于入股,**公司向马某出具了收据。后**公司未向马某支付任何分红,亦未向马某退还本金,故马某于2018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1.马某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同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马某在本案中以合同纠纷起诉囊括了民间借贷纠纷这一案由。**公司主张马某支付3万元系投资行为,且马某按合同纠纷起诉而非民间借贷,分红退股是在工程结束以后才有,现在工程没有结束,所以要求分红或者参照分红主张利息的都没有法律依据。马某还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马某的代理人与**公司的代理人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并且**公司已经就褚某某案件向案外人褚某某退还了3万元,证明该项目没有做下去的基础。**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发出的《致公司员工的一封信》,**公司系以已承接的“文莱高速”项目需要购置两合90型搅拌站为由,向包括马某在内的公司员工筹集资金,虽然名为入股,实际系向公司内部员工借款用于生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马某与**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合同纠纷,实际系民间借贷纠纷。现马某主张**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公司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马某有权主张**公司返还案涉借款3万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仅约定工程结束时每股分红不低于4.5万元,因工程期间无法确定,计算标准亦无法确定,此系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橤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之规定,**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马某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基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于马某就本案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马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子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审判长 曾过州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