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永某与成都品*食品有限公司,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6758号
原告:向永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中岗乡粮丰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三环路西一段外侧四川西南食品城西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某,职务不详。
被告:唐洪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键为县榨鼓乡麻柳村8组18号
原告向永某与被告成都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品*公司、唐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出售猪肉。2015年9月1原、被告双方对金额进行核对,由被告出具欠条确定了尚欠货款为698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归还的,按每月10%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980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品*公司、唐洪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抵押说明说、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计欠原告猪肉款6980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下款198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归还以每月10%利息付给原告。2016年2月6日,被告唐洪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800元未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品*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品*公司提供了猪肉,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品*公司就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品*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洪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陈述与其形成买卖关系的系品*公司,而被告唐洪某系品*公司的厂长,故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自行支付的费用。因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无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永某2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向永某负担100元,被告成都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筱
人民陪审员 王波
人民陪审员 彭继友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