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潘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6 22:07:19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5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共计34633元(利息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还清之日,上述利息均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20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0元整,并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2018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50000元整,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所借款项。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与2018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整,并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20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0元整,并付给被告现金70000元。2018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借到刘某人民币50000元整,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8月21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2018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整,并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罗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收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向被告潘某出借借款3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在借款期限至向被告潘某主张还款,同时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7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2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潘某、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