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刑初13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郑叶,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提出异议,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雷琳琳、王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黄*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港2路附9号经营“金诺”房屋中介公司,向他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期间,通过向房屋购买人虚构找人违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补缴税款、购房定金、转办银行按揭贷款事实,向房屋出售人虚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72800元、秦某人民币10000元、练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人民币55000元、刘某人民币55000元、杜某人民币55000元、肖某人民币58000元、王某人民币48000元、叶某人民币100000元、林某人民币2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网络游戏赌博以及日常消费。
2018年5月31日,公安民警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川大道94号蛋烘糕店内挡获被告人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8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确收取并耗用了起诉指控的钱财,但是自己在收钱的时候是想给被害人办理房屋更名,并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只不过后来办不成了也就没有退还被害人。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意产生并非一开始就有,迫于生活压力没有办法归还,主观恶性并不大;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其供述中因为记忆关系存在些许偏差,但是到案后对自己罪行都如实供述,应当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诈骗罪相比其他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有亲属需要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黄*借用了其朋友公司资质与其妻子廖*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港2路附9号开办了“金诺”房屋中介公司。在向他人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期间,被告人黄*以能够找到熟人违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为名,向房屋购买人收取更名费,向房屋出售人收取保证金。在2017年4月-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收取被害人蒋某1人民币72800元、秦某人民币10000元、练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人民币55000元、刘某人民币55000元、杜某人民币55000元、肖某人民币58000元、王某人民币48000元、叶某人民币100000元、林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83800元,并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网络游戏赌博以及日常消费。2018年4月,被告人黄*将原电话停机、删除了被害人微信并关闭了“金诺”房屋中介公司。2018年5月31日,公安民警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川大道94号蛋烘糕店内将被告人黄*挡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廖某、何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秦某、蒋某2、练某、陈某、刘某、杜某、肖某、王某、叶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辩称自己在收钱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的政府性文件和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房屋管理机构早于2016年就已不再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业务,被告人作为从事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对此应当知悉;其次,被告人声称将收取的被害人钱财共计10万元从银行取出后通过现金方式交与一个叫“曾庆*”的人,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曾庆*”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均无法查找到有关“曾庆*”的任何线索,而被告人也无法提供收款收条、银行取款记录予以印证;再次,通过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在被告人收取各被害人更名费、保证金后,均陆续用于了网络游戏和个人消费,根本未想过为被害人进行房屋更名的变更,再结合事后被告人将电话停机、拉黑被害人微信以及关闭中介所逃匿的行为,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张建浦
人民陪审员李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