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26 15:04:14

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刑初125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害人廖某某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处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621元,后廖某某与邱*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廖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30日早晨,被告人邱*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永丰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7时13分许,邱*驾车行驶至永丰路与玉林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前行方向左侧护栏相撞后,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轿车、张荣*驾驶的川A×××××号小型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及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邱*静脉血中的乙醇浓度为213.3mg100ml。经认定,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邱*已赔偿张荣*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邱*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案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07120180000386号、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8】010973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213.3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车辆及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尧刚

人民陪审员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郑军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