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定*,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丽环,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曦*,曾用名“杜*”,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慧*,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8]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通治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4日,被告人李宏*租用成都市成华区X号房间,通过购买的两台台式、三台笔记本电脑,使用腾讯QQ号等交友软件招揽卖淫人员。另通过“豪迪群发器”群发软件向腾讯QQ群、微信群等交友群发送含有招揽来的卖淫人员图片、价格及自身联系方式等违法招嫖信息,招揽嫖娼人员,进行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宏*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招揽卖淫人员时规定,要从每次交易中提取100元作为介绍费用,并要求卖淫人员自行承担开房费用。后被告人蒋定*、卢*、王曦*、夏慧*陆续加入,其中:被告人蒋定*另编写了含有卖淫人员照片、价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口碑工作室”网站继续招揽嫖娼人员,并负责发送招嫖违法信息、与嫖娼人员联系、收取所有介绍卖淫的提成等工作;被告人卢*负责招募、接送卖淫人员等工作;被告人王曦*负责发送招嫖违法信息、与嫖娼人员联系等工作;被告人夏慧*负责发送招嫖违法信息、与嫖娼人员联系及为卖淫人员修图等工作。
自2018年2月来,被告人李宏*等人先后介绍游某等十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获取违法所得10余万元。
2018年4月12日,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王曦*、夏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宏*、卢*、王曦*、夏慧*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宏*对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同一卖淫人员可能因微信号被封,使用新的微信号联系,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卖淫人员的情况,而每天发布的招嫖信息中部分卖淫人员是虚增上去的;蒋定*的微信账号内可能有蒋定*自己的钱。
被告人李宏*的辩护人对指控李宏*介绍卖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反映的招嫖信息不能与卖淫人员形成对应关系,不能排除存在虚报、重复计算卖淫人员的可能性,不足以证实介绍卖淫人数达10人以上;被告人非法获利金额计算不准确。此外,辩护人还提出李宏*具有初犯、坦白、没有胁迫行为的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蒋定*对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有多少卖淫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获利金额太大,与记忆数额不符,微信账户包括其他开支,转账的不一定是嫖资,且入账300、500的钱应该也不是嫖资。
被告人蒋定*的辩护人对指控蒋定*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以及被告人蒋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介绍卖淫人数达10人以上以及非法获利数额;蒋定*受聘负责网络技术维护、客服并在李宏*安排下收取卖淫费用,关键工作由李宏*一人负责,蒋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蒋定*具有坦白、父母年事已高的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卢*对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利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对指控卢*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提出异议,认为卢*仅介绍了三位卖淫人员,未达十人以上,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卢*具有初犯、从犯、坦白、没有胁迫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从轻量刑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曦*对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不清楚卖淫人员人数;指控获利金额过高,转账金额出入账来源并不只是嫖资,其有时通过现金领取报酬,不是微信。
被告人王曦*的辩护人对指控王曦*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曦*直接介绍了十人以上卖淫人员,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辩护人还提出王曦*具有从犯、违法收益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初犯、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且被告人现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慧*对指控其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称:其微信的红包来源部分来源于家人朋友,不能全部认定为嫖资;指控卖淫人数多于实际。
被告人夏慧*的辩护人对指控夏慧*介绍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情节严重提出异议,认为针对夏慧*个人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夏慧*具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从犯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以及五被告人系被动到案。
2、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五被告人主体适格,且被告人蒋定*有犯罪前科。
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卖淫人员游某以及X号房间进行检查,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等物。
4、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进行介绍卖淫的地点进行指认,卖淫人员对其卖淫地点进行指认。
5、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和卖淫嫖娼人员手机、电脑提取群发软件、2018年4月9日至4月12日介绍卖淫及转账记录的截图。
6、被告人李宏*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2月起租赁X号房间,通过网络QQ群发进行介绍卖淫,并招募蒋定*处理网络技术问题、建立口碑工作室的网站链接、负责收取保管费用以及通过微信、QQ介绍卖淫,卢*、王曦*于2018年3月加入,夏慧*在被挡获前一周左右加入,卢*联系介绍了三名卖淫人员,王曦*、夏慧*主要介绍卖淫,夏慧*要处理卖淫女的图片;介绍卖淫生意有五个微信号,微信号×××、昵称“死在路上”是专门接受卖淫女介绍卖淫提成费用的,蒋定*提现到其银行卡后提现,每天收取的费用每笔每人分10元,剩余的钱抛开日常开销后由其支配。从2月起,介绍卖淫人员20个左右,从银行流水上总共获取了78,000到80,000元左右。4月9日至12日转账记录里12名卖淫小姐不存在更名情况。
7、被告人蒋定*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2月经李宏*招募通过群发软件、QQ、微信介绍卖淫并制作网站,卢*、王曦*在三月加入,卢*联系新的卖淫女,王曦*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夏慧*也负责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介绍费用是卖淫女完成交易后通过一个专门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死在路上)专门收取,每天收取的费用转到尾号3072的农行卡后由其提现交给李宏*,李宏*根据每一笔分给其他四人5-10元。从2月起,每天卖淫人员大概7、8个,总共20多个,总计获取了70,000-80,000元。4月9日至12日转账记录里12名卖淫小姐不重复,换微信号的人员很少。
8、被告人卢*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3月初经李宏*邀约,为李宏*联系卖淫人员,一共为李宏*物色联系了3位卖淫人员,每天李宏*以一笔介绍卖淫抽取的提成分10元。
9、被告人夏慧*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3月底经李宏*、蒋定*面试受聘通过微信、QQ介绍卖淫以及帮卖淫人员修图,每天李宏*以一笔介绍卖淫抽取的提成分5元。
10、被告人王曦*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8年3月底经李宏*招聘通过微信、QQ介绍卖淫,每天李宏*以每笔介绍卖淫抽取的提成分5-10元。
11、证人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由被告人为其招揽嫖客,在交易完成后将被告人应得部分给“死在路上”的微信转账,从2月到3月28日其与60余人发生性关系,获利12,000元。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络上通过“口碑工作室”介绍与游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卖淫人员游某辨认出李宏*、其他卖淫人员、嫖客,嫖客李某辨认出游某,李宏*、卢*辨认出卖淫人员阳某某。
1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宏*租赁“首创爱这城”小区*栋*单元*号房间。
15、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蒋定*将通过微信收取的介绍卖淫费用提现至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账户内并提现的情况。
16、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定*微信号为×××、昵称为死在路上的微信账户收、转款记录。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卢*的户口簿、卢*家属的诊断证明以及卢*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拟证实被告人卢*的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银行转账流水上的提现金额、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十人以上卖淫人员支付的介绍费用,卢*、王曦*、夏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宏*关于各被告人入职、获利数额的描述不准确,蒋定*辩护人提出蒋定*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辩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反映“死在路上”微信号收取介绍费用以及蒋定*将款项提现至绑定银行账户的过程,该过程与在案提取笔录及照片、卖淫人员游某关于其“将被告人应得部分转给死在路上微信”的陈述、被告人李宏*和蒋定*关于“介绍费用是卖淫女完成交易后通过一个专门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死在路上)专门收取,由蒋定*提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收取介绍费用的相应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前述微信转账记录除卖淫人员转账外存在被告人微信之间相互转账的情况,但根据提取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确认2018年4月9-12日期间即有13个以上不同微信账户(微信号、昵称均不相同)向收款账号转款,其中10个转款账号及相应昵称、备注名经比对分别与招嫖信息、李宏*及卢*供述反馈的卖淫人员信息一致,并在4月11日前后几日不同时段均有其他转款记录,结合蒋定*、李宏*关于“11日转账人员并不存在更名情况”的供述,能够确认上述不同微信账号对应不同卖淫人员,经统计游某以及前述10个微信账号在涉案期间向被告人收款账户纯转入金额已达88,000元以上,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证据无法确认卖淫人数、非法获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宏*关于被告人具体参与时间、获利数额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存在差异,也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其关于介绍卖淫的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辩护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刑事判决书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证实蒋定*有犯罪前科,影响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评价,与本案被告人量刑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辩护人出示的诊断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8年2月起,被告人李宏*为实施介绍卖淫活动租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X号房间,使用其购买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利用“豪迪群发器”群发软件,通过向腾讯QQ群、微信群等发送卖淫人员图片、价格等违法招嫖信息,招揽嫖娼人员,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并按比例从卖淫人员收取的嫖资中提取介绍费用,介绍费用由卖淫人员支付至被告人蒋定*名下微信昵称为“死在路上”的微信账户,并由蒋定*提现至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后交李宏*分配。期间,被告人蒋定*于2018年2月经李宏*招募加入,负责处理网络技术问题、统一收取介绍费用,并建立上传有卖淫人员照片、价格、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口碑工作室”网站、发送招嫖信息、联系嫖娼人员;被告人卢*于2018年3月初经李宏*招募加入,负责招揽卖淫人员工作;被告人王曦*于2018年3月经李宏*招募加入,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嫖娼人员;被告人夏慧*于2018年3月26日经李宏*招募加入,负责发送招嫖信息、联系嫖娼人员以及为卖淫人员修图,四被告人在参与期间从“口碑工作室”每日每笔收取介绍费用中获取5-10元不等的报酬。
2018年4月12日,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在租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X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二台、钥匙三把、指甲刀一个、掏耳勺一个、红色的门禁卡一张、租房合同一份,并查获被告人李宏*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查获被告人蒋定*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查获被告人卢*使用的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查获被告人夏慧*使用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查获被告人王曦*使用的黑色荣耀9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已被依法扣押。此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卖淫人员游某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
经查,自2018年2月来,被告人李宏*等人先后介绍游某(代号“咪咪”)以及代号“淫淫”、“亚麻”、“莹莹”、“月月”、“小曼”、“菲儿”、“洋洋”、“小梦”、“珍珍”等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数额已达88,000余元。被告人李宏*在收取卖淫人员提成后根据每天成交的单数总量给被告人蒋定*、卢*、王曦*、夏慧*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并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进行量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宏*、蒋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处以相应刑罚;卢*、王曦*、夏慧*在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综合予以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卢*、王曦*、夏慧*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介绍卖淫人数、非法获利数额应以各被告人参与犯罪期间共同介绍卖淫人数、获利总额进行认定。经查,本案被告人介绍卖淫成功后,由卖淫人员将介绍费用转入蒋定*使用的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首先,本案除已查实身份的卖淫人员游某外,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招嫖信息、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所述收款流程,在2018年4月9-12日期间即有十位以上招嫖人员向被告人微信账户转入介绍费用,能够认定本案五被告人介绍卖淫人员均已达10人以上;其次,根据本案微信转款记录,收款账户除有卖淫人员转入介绍卖淫费用外,还存在被告人微信之间的转账情况,故公诉机关以该账户转入金额指控非法获利数额并不准确,但自2018年2月起被告人李宏*、蒋定*通过介绍游某等十余人卖淫,并通过收款微信账户收取前述人员介绍卖淫费用88,000余元,能够确认被告人李宏*、蒋定*非法获利数额已达50,000元以上,被告人卢*、王曦*、夏慧*因加入时间较晚,参与期间收取费用金额未达50,000元以上。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李宏*、蒋定*、卢*、王曦*、夏慧*介绍卖淫人员已达十人以上,被告人李宏*、蒋定*介绍卖淫非法获利数额已达50,000元以上,五被告人介绍卖淫均已达到情节严重。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定*的辩护人所提蒋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定*系受李宏*邀约参与犯罪,但其在2018年2月即已加入,参与时间长,负责处理网络技术问题、搭建卖淫嫖娼网站平台并联系卖淫嫖娼活动,其为稳定、发展本案介绍卖淫规模提供必要技术,且经手管理介绍费用,蒋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应当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其系受李宏*招募加入,较李宏*发起、组织并负责全面事务的犯罪作用较低,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关于部分被告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明知卖淫嫖娼活动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序良俗,仍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对不特定人员发送卖淫招嫖违法信息,犯罪时间长,介绍卖淫次数多,已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对于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定*的辩护人所提蒋定*父母年事已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情况与本案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电脑以及被告人使用的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宏*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定*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曦*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夏慧*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六、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七、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台式电脑二台、华为荣耀手机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荣耀9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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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方建萍
人民陪审员姚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