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巩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张*,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张*犯合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张*及其辩护人雷琳琳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张*系****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巩张*虚构川中油气矿磨溪开发工程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盛某某的信任,并于同月30日使用伪造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印章与盛某某签订《川中油气矿磨溪开发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骗取盛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金。至案发,被告人尚有人民币580100元未归还盛某某。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巩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张*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未虚构工程项目,在项目没有进行的情况下,没有逃避,积极想办法退还保证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巩张*偿还了部分保证金,本案涉案金额为58万余元,被告人巩张*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巩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巩张*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巩张*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叶某某、张某某、李某、巩某某的证言,川中油气矿磨溪开发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公司登记申请书、任命书,房屋租赁合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清司鉴字[2018]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施工协议,收据,被告人巩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巩张*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巩张*自愿认罪、本案涉案金额为58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张*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巩张*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巩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巩张*追缴赃款580100元,退还给受害人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陈安文
人民陪审员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