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丹*与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6 15:10:41

廖丹*与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717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丹*,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邹开*。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丹*与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廖丹*机票垫付款48266元及滞纳金1544.51元(滞纳金以48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按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1544.51元)共计49810.51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廖丹*与**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票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机票款的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廖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机票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6月底,**公司应付机票款为48266元,至起诉之日,廖丹*多次催要机票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廖丹*作为乙方签订《票务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订国际、国内航空机票;以每月月底结算上月的机票,甲方当月必须结清上月的机票欠款,方能继续预定机票;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必须事先征得乙方财务有关负责人书面同意,乙方有向甲方追收滞纳金的权利,按照0.1%的日利率收取”。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在廖丹*处订票。2017年6月27日,双方针对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订票及尚欠机票款予以核对。**公司出具《供应商明细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应付廖丹*机票款48266元,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此后,**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机票款,廖丹*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丹*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票务代理协议、供应商明细账,以及廖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丹*与**公司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廖丹*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即应按约定支付机票款,双方经核对确认**公司尚欠机票款48266元,且**公司亦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廖丹*要求**公司支付机票款482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廖丹*主张滞纳金,实质系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每月结清当月机票款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廖丹*要求按日0.1%标准计付滞纳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廖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下,该主张标准明显过高,结合**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廖丹*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本金48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廖丹*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丹*支付机票款4826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8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