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杰*诉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6 14:57:26

原告王杰*诉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1632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杰*,女,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杰*与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5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整,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退款承诺函》,称“我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乙方王杰*往来款人民币200.00万元整……我司定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退还由乙方汇入的往来款人民币2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按原账户退回”。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王杰*向被告巴中**公司账户(账号为)转账汇款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杰*工行转账200万元,《收据》加盖了被告巴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乙方王杰*往来款人民币200.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因政府规划调整,项目取消。我司定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退还由乙方汇入的往来款人民币2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按原账户退回。”《退还承诺函》尾部加盖了被告巴中**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王杰*向法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巴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杰*归还过欠款或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中**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通过转账凭证、收据以及退款承诺函,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款项,被告承诺定期归还。但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退款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其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汇入的20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退款,因被告迟延履行退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法合理,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返还往来款2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往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806元,由被告巴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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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蒋裔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