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县******与罗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26 14:56:50

南部县******与罗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再11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县******,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邓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桂*,男,生于19442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仕*,女,生于19461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女,生于20011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王多*(系王某1祖父),生于19469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系王某1祖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部县******管理局,住所地:南部县**镇。

负责人樊丽*,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部县*******,住所地:南部县**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部县******(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罗桂*、何仕*、王某1、南部县******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南部县*******(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3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3日作出(2016)川民申29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琳琳、吴毅,被申请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多*,罗桂*、何仕*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易*,被申请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不属通乡公路,实为***景区道路。该路段系大坝至景区停车场和***假日酒店的景区道路,系柏油路,路边有游步道,安装有路灯和游客防护栏杆及景区游览标示等附属设施。对该路段维护保洁的人员均来自景区管理局并由其发放工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事发路段为景区道路,南部县交通运输局也证明事发路段属于***景区公路。二、事发路段的路侧护栏不属再审申请人安装,南部县委南委发【201412号文件,明确规定***景区道路护栏安装由***景区管理局负责安装。故请求再审改判其无责任。

2015624日,原审原告罗桂*、何仕*、王某1以南部县******管理局、南部县*******二局、南部县*******为被告,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324110分,王*驾驶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内搭乘何某,由铁鞭乡至升钟镇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景区大道双峰乡路口,转弯时坠入***,造成王*、何某当场死亡。因事发路段系坡陡弯急、临崖、临水的高危路段,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车辆驶出路外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路侧有江河、湖海、沼泽、航道等水域的路段,事故发生前公路两侧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未尽到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677625元中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死者何某与死者王*系夫妻关系,罗桂*、何仕*系之何某父母,罗桂*、何仕*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死者何某、何小*、何小*、何虎*。王某1系王*与何某之女。2002年王*、何某在南部县铁鞭乡自建土地面积为82.5M2房屋,2013529日购买了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阳光水岸*/*幢房屋,从事沙石经营及道路运输工作。20153241时许,死者何某乘坐死者王*驾驶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铁鞭乡至升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升水镇至双峰乡路口转弯时,坠入***,致使驾驶员王*、乘坐人何某当场溺水身亡。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高认字[2015]0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位于升水镇至双峰乡路段。2009年南部县*******按南部县人民政府文件要求对该事发路段进行改造,改造名称为***体验旅游开发新建景区进场公路,起点与水库大坝道路相连,终点为果园场入口停车场,共3公里。之后按照中共南部县委编委南委编发〔2009100号文件规定,成立南部县***旅游景区管理局,负责***旅游景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2014年,中共南部县委印发南委发〔201412号文件通知修建路侧护栏,***管理局修建任务为***景区公路,护栏修建规模为3公路。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未修建路侧护栏。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高认字[2015]0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正确,予以采信。

对本案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责任主体的问题。按照中共南部县委编委南委编发〔2009100号文件规定,南部县***旅游景区管理局负责***旅游景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事发路段处于***景区公路之中。中共南部县委南委发〔201412号文件规定,景区公路的路侧护栏由景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南部县***旅游景区管理局负责***景区公路护栏建设。虽然***管理局辩称该任务路段为大坝临江坪路段,但未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管理局抗辩不予采信,确定***管理局为事发路段的责任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事发路段属坡陡、临湖高危路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规定,该路段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却无安全防护栏等安全设施,***管理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管理局辩称事发路段是否安装防护栏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结果的产生,但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可以为过往车辆起到行车警示、指引和发生失控等交通事故时承担防护等作用,能有效的避免或减轻交通事故的发生,***管理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者何某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者何某与王某2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人口,但王*和何某已于2002年在南部县铁鞭乡场修建房屋,且于2013529日购买了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阳光水岸*/*幢房屋入住,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并未以务农为生,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罗桂*、何仕*、王某1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认定487,620元,被扶养人罗桂*生活费15,997元(7,110/×9÷4),被扶养人何仕*生活费19,552.5元(7,110/×11÷4),被扶养人王某1生活费36,054元(18,027/×4÷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共计559,2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2,848.5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认定3,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何某的死亡赔偿金55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共计635,072.5元,由***管理局赔偿20%127,0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桂*、何仕*、王某1付清;二、驳回罗桂*、何仕*、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桂*、何仕*、王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管理局负有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栏等安全设施的义务,该路段属于临湖高危路段,如果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栏,能够有效避免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确定***管理局承担责任过低,***管理局至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南部县******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应当与***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管理局上诉称,事发路段于2009年由****进行改造,****是建设业主单位,该路段安装防护栏的责任主体是沿线乡镇,实施单位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主要是驾驶员王*驾驶存在刹车隐患车辆、夜间疲劳驾驶导致,与事发路段是否安装防护栏没有因果关系。王*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发路段在修建**水库时就被国家征用,修建路侧护栏的责任是******而非****。王*驾车发生事故与****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事发路段不是****管理范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管护XR36大升路永红场至升水场入口,共11.8公里,而事发路段是***景区道路;2、事发路段防护栏安装任务不属于****安装,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乡道公路由县公路管理一、二局安装,村道公路由乡镇安装,景区公路由责任主体选择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安装,而事发路段属景区公路;3、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主要是驾驶员王*驾驶存在刹车隐患车辆、夜间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承担全部责任,而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起诉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称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在事故发生后由南部县政府协调,由****修建了路侧护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王*夜间驾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南部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南部县******作为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共南部县委南委发〔201412号文件规定,国省县乡道公路的路侧护栏由县公路管理一局、******组织统一安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为大坝临江坪路段,是通往临近乡镇的路段,根据该文件附件1任务表栏内载明双峰乡至升水镇路侧护栏的实施单位应是******,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路段是由南部县******修建了路侧护栏,说明南部县******对该路段的公路情况是明知的。该文件附件2任务表载明***景区公路3.0公里由***景区管理局为责任单位,双方当事人为事发路段是否为景区公路3.0公里存在争议,******主张事发路段不是****管理范围,而是***景区道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部县******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和维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南部县******承担20%的责任。***管理局与****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责任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何某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脱离了农业生产,不以农村土地收入为其生存依赖,何某和王*夫妇在城市购买了住房并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罗桂*、何仕*、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何某的死亡赔偿金55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共计635,072.5元,由***管理局赔偿20%127,0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桂*、何仕*、王某1付清;为一、何某的死亡赔偿金55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共计635,072.5元,由南部县******赔偿20%127,0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桂*、何仕*、王某1付清。

再审庭审中,围绕事发路段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责任主体问题,****出示了四组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风景管理导览图、事发地的照片、杜维*、赵思*的证言(属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拟证明事发路段由***管理局进行保洁等日常管理;该路段系沥青路面,不同于乡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路段系景区大道。第二组:升水镇至双峰乡的道路施工文件及施工方负责人李传*证言,拟证明事发路段不属通乡公路。第三组:南部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五份,拟证明事发地点护栏安装主体是风景区管理局、第四组:南部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两份(新证据),拟证明事发路段的护栏安装主体是风景区管理局,****是事故发生后按照县政府领导的意见代为安装事发地点的护栏。以上证据中,杜维*、赵思*、李传*的证言和南部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为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其余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管理局辩称,1.申请人出示的文件充分证明事发路段不是***景区道路,是升水镇至金鸭场进场公路,该路段系*******作为业主单位修建的,并未移交给风景区管理局。根据南委(201412号文件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对景区内3.0公里道路安装护栏,景区管理局已经完成3.0公里公路护栏的安装。2、申请人出示的证人证言和南部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采信。3、根据2009916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与升钟水库管理局签订的《升钟水库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合作协议》(当庭出示,新证据),事发路段不属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3、景区管理局作为景区管理者,在景区内道路安装有路侧护栏、路灯、危险地带的警示标志、限速标志等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申请人****除原审证据外没有新的证据,其辩称,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事实上事发路段一直由旅游局在管理、打造和保洁,该路段不属升水镇的职责和管理范围,升水镇不是责任主体。

被申请人罗桂*、何仕*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多*没有新的证据,辩称,对申请人的所有证据及理由均不认可,实际上是****和风景区管理局在相互推诿,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事发路段位于升水镇至双峰乡路段,路侧为***2009年南部县人民政府对该事发路段进行改造,改造名称为***体验旅游开发新建景区进场公路,起点与水库大坝道路相连,终点为果园场入口停车场,共3.5公里。从事发路段濒临湖面及路面材质、设施标志、日常保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该路段系***管理局在进行使用管理。***管理局对该路段有安全维护的责任。中共南部县委南委发〔201412号通知确定***管理局修建路侧护栏任务为***景区公路,护栏修建规模为3公里,没有明确界定范围。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4-2-1条第二款规定,凡路侧有江河、湖海、沼泽、航道等水域的路段,车辆驶出路外有可能造成单车特大事故或者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无论该路段是否属于3公里范围,***管理局对在该路段因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导致的事故都应承担责任。同时,该路段虽为景区公路,但该路段并非景区专用的、封闭性的,而是开放性的,其他社会车辆均可在该路段自由行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作为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应当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障道路的安全、畅通。事发路段系高危路段,长期没有安装路侧护栏,******对此负有疏于管理和监管之责,对在事发路段因道路安全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失中20%的部分,应与***管理局共同承担责任,各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6)川13民终608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罗桂*、何仕*、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6)川13民终608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何某的死亡赔偿金55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共计635,072.5元,由南部县******赔偿20%127,0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桂*、何仕*、王某1付清。何某的死亡赔偿金559,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共计635,072.5元,由南部县***管理局赔偿10%63507.25元,南部县******赔偿10%6357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桂*、何仕*、王某1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罗桂*、何仕*、王某1负担568元,南部县***管理局负担2556元南部县******负担2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勇旗

审判员邹宏辉

审判员鲜代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青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