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王浩*、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4392号
原告: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
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不详。
原告王杰*与被告王浩*、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浩*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次月14日止;剩余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被告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每周期借款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2%(30日为一周期,借款服务费包括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鉴定、评估、公告、保全、聘请律师、执行、差旅等费用由王浩*负担;被告**公司对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王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浩*(乙方)、**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2%每周期计算(30日为一周期,借款服务费中包括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服务费于借款到期之日支付;担保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归还借款的,除给付约定的借款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次日,原告分别向《借款合同》约定的王浩*、**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300万元。同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王杰*:现就你与王浩*(身份证号码5101021975××××××××)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应由王浩*归还的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借款及合同中明确应由王浩*承担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我公司担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王浩*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王杰*有权直接向本担保人索偿。特此担保!承诺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30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服务费,该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就借款利率作出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5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5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剩余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浩*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浩*、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王浩*、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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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