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2、赵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0 18:17:1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会*,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成都市郫都区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200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赵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201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黄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林会*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请,二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并无房屋面积可诉迁,依据唐昌镇人民政府对拆迁货币安置政策规定,被拆人应有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供拆迁,按2800元平方米补偿。如被拆迁人无35平方米房屋面积可供拆迁的,只能以2000元平方米补偿,故二被上诉人应得拆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2人计7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共计140000元,而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应按28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全部拆迁面积均为上诉人赵安*、林会*和赵某2三人于1998年修建,此时并无二被上诉人的存在和份额,所以二被上诉人多出的部份,即800元平方米是上诉人赵安*、林会*、赵某2三人用自已的房屋面积抵扣的。该部份应由赵安*、林会*,赵某2三人所得。另外,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整个拆迁和购买房屋事宜。均由上诉人赵安*,林会*,赵某2三人按户实施,故二被上诉人不应当获得拆迁奖励和购房补贴、故该部份补偿均应由上诉人赵安*,林会*,赵某2三人所得。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2同意用自己的拆迁补偿款中的3万元用作补偿上诉人赵某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应得的部份是14万元。扣除黄某2补偿给赵某1的3万元后,实际应分得11万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判决。

黄某2答辩称,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2、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六当事人之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判令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支付黄某2、黄某1析产后的财产共计342817.95元(其中黄某2171408.98元,黄某117140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承担。在诉讼中,黄某2、黄某1变更诉请金额分别为安置补偿费98000元、过渡费480元、按时搬迁奖励10000元、购房补贴7000元,黄某2、黄某1各自均应分得115480元,总金额为230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2与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黄某1与赵某1系二人之女。赵安*、林会*系赵某2之父母。××××年××月××日,黄某2与赵某2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6日,赵安*取得位于唐昌镇火花村二组22号1层22号房屋的权属,户主为赵安*,家庭成员为林会*、赵某2、赵某1、黄某2。2017年6月30日,赵安*做为户主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人民政府签订《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赵安*一户安置人员为6人,分别为赵安*、林会*、赵某2、黄某2、赵某1、黄某1。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拆迁安置补偿费分别为:1、安置补偿费,按照6人,每人3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2800元,共计588000元;2、抵扣后的剩余房屋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335073.85元;3、过渡费,每人160元/每月,共计算3个月,共2880元。4、搬家费500元/户;5、按时搬迁奖,为10000元/人,共计60000元;合计为986453.85元。2017年11月20日,林会*再次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人民政府签订《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赵安*按照安置人数乘以35平方米为补贴基准面积,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贴,赵安*一户实际应享受的购房补贴面积为210平方米,应得购房补贴费4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28453.85元。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7年7月11日、8月31日、11月30日向赵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3227.35元、523226.50元、42000元,共计1028453.85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7日,黄某2、赵某2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赵某1由赵某2抚养并随其生活、黄某1由黄某2抚养并随其生活。当日,黄某2、赵某2也另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黄某2基于赵某1的身体状况考虑,以个人搬迁补偿款向赵某1补偿30000元”。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认可已领取全部补偿款。赵某2要求黄某2应付给赵某1的补偿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2也同意将补偿给赵某1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租金等均属地方政府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分配给各当事人的补偿费用。政府将款项发放到户,应依法分配给各当事人。黄某2、黄某1主张35平方,每平方米2800元,二人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分别为98000元。过渡费480元、按时搬迁奖励10000元、购房补贴7000元,二人各自应得17480元。据此,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应向黄某2、黄某1分别支付115480元。根据黄某2、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本案中将黄某2应付给赵某1的补偿费3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品迭计算之后,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应向黄某2支付85480元,向黄某1支付115480元。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辩称黄某2、黄某1实际是没有房屋平方数,应当按照35平方米,每平米2000元计算。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对主张的过渡费,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辩称没有领取,黄某2、黄某1应向政府主张的辩称,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政府发放款项已经全部领到。同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购房补贴均是按人发放,黄某2、黄某1主张的金额属于其二人应得的,故对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2、黄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2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85480元。二、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2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11548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由黄某2、黄某1承担1321元,由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承担1900元,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承担的部分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次拆迁所有补偿款项均已由赵安*领取完毕。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2、黄某1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2.黄某2、黄某1应否分得拆迁奖励和购房补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黄某2、黄某1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唐昌镇火花村二组22号1层22号房屋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权属登记,权属记载户主为赵安*,家庭成员为林会*、赵某2、赵某1、黄某2、黄某1。2017年6月30日,赵安*做为户主与成都市郫都区唐昌人民政府签订《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赵安*一户安置人员为6人,分别为赵安*、林会*、赵某2、黄某2、赵某1、黄某1。相应拆迁补偿款项均为人均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并没有对黄某2和黄某1作出例外其他计算方式。上诉人主张黄某2、黄某1应当按照人均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分得拆迁补偿款,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2、黄某1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黄某2、黄某1应否分得拆迁奖励和购房补贴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唐昌水源生态保护区首期拆搬迁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这两种款项均是以六个人的人均为基础计算,并不以六人中谁具体参与拆迁事项或者谁具体购买房屋为补偿份额分割条件,黄某2、黄某1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

综上所述,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赵某2、赵安*、林会*、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梅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小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