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胡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2003号
原告:吴*,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元继,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嘉*,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吴*诉被告胡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春莲、谢援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苟元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期间一直以朋友身份联系交往。后被告因在都江堰经营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变相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便分别以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于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所出借款项共计3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嘉*未到庭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根据吴*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胡嘉*向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22.5万元”。胡嘉*目前无证据证明胡嘉*向吴*偿还上述款项。虽然吴*主张其还向胡嘉*出借过跟多的款项,但吴*仅能提供自己取款的记录。
本院认为,关于吴*主张的胡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依据吴*提供的借条,吴*的取款记录,以及吴*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胡嘉*在2014年5月23日前确实向吴*借到225000元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现无相关证据表明胡嘉*向吴*偿还过任何款项。胡嘉*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在胡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是现作为债权人的吴*有权要求胡嘉*归还上述借款。因此,现吴*请求胡嘉*立即向其归还借款2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虽然吴*提交自己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其还像胡嘉*出借了更多款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吴*取款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吴*与胡嘉*除225000元以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吴*要求胡嘉*偿还借款本金这一诉讼请求中超出22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要求胡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要求胡嘉*支付律师费用,由于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用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吴*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胡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公告费260元,由胡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康宁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