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157号
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2号1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夷晓*。
被告:郑元*,男,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被告郑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0134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本身无关。原审仲裁庭仅仅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的相关银行记录,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郑元*辩称,1、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是与事实相符。2、原告法定代表人持续稳定的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QQ聊天记录和工资条等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3、原告方诉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在仲裁中所提出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费用,是项目合作费用(该费用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持续稳定的转款记录),原告方在本庭中所陈述的事实与仲裁陈述的事实是矛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月24日,郑元*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公司向郑元*支付2018年1月份5天的工资965.52元、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双倍工资28,965.5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郑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4.6元;驳回郑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郑元*举出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郑元*的转款情况为:2017年4月16日,365元;2017年5月16日,3,810元;2017年6月15日,2,920元;2017年7月15日,4,771元;2017年8月15日,4,120元;2017年9月15日,3,597元;2017年10月15日,3,572元;2017年11月15日,3,340元;2017年12月15日,3,425元;2018年1月15日,3,301元;2018年2月14日,654元。
郑元*举出的QQ聊天截屏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郑元*发送工资条一张,载明了基本工资3,500元及实发金额为3,301元;发送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2018年1月15日的转款金额为3,301元。
另查明,****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公司与郑元*系“佳览项目”合作关系,****公司向郑元*发放的费用是项目合作费用。本案庭审中,****公司陈述:****公司在仲裁后核实不是项目合作关系,至于费用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不是公司向其转账的费用。
庭审中,郑元*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其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按照QQ聊天记录中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QQ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按月向郑元*支付款项,且其向郑元*发送的工资表载明了工资组成,同时****公司在仲裁中已陈述其与郑元*“系‘佳览项目’合作关系,****公司向郑元*发放的费用是项目合作费用”,即公司与郑元*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未证明其与郑元*并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流水及郑元*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由于****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1月内未与郑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郑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4.6元(3,500元/月×7月+3,500元/月÷21.75天×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304.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