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与侯朝*、侯旭*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6 18:55:55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2052号

原告:唐*,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侯朝*,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侯旭*,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龙*,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郭*,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菁华路126、128号。

法定代表人:邓茂*,经理。

原告唐*与被告侯朝*、侯旭*,第三人杨龙*、郭*、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被告侯朝*、侯旭*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龙*、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二被告为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执132号案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8)川0113执132号案件中,查明几名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不服,认为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二被告的财产与****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侯朝*、侯旭*辩称,一、公司账户管理一直由杨龙*管理,资金转出是转给杨龙*,这个行为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杨龙*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已经认可注册资金已经实缴,所谓的抽逃,钱都转到杨龙*银行卡上,且都用于公司运营支出,原告是认可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二、二被告与****公司的财产并没有混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杨龙*的银行卡用于公司对外支出,每笔公司支出都清楚,并不存在混同。原告也反复阐述钱是打入杨龙*的卡用于支出,该银行卡也是公司在管理,与个人财产没有关联,所以不构成混同。

第三人杨龙*、郭*、****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判决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裁定书、公司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凭证、股东会决议、保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杨龙*、侯朝*、宋业*、侯旭*、陈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公司住所地为青白江区菁华路126、128号。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杨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5位股东于2016年12月28日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实际缴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龙*,现法定代表人为邓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8×××15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额后将注册资本在三个月内全部抽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在于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股东在出资后将资本转入了杨龙*的银行卡中,而杨龙*的银行卡是用于****公司对外支出的卡,是****公司在使用,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侯朝*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4、杨龙*在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6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公司的收入打人侯朝*的银行卡,公司支出先通过侯朝*的银行卡转入杨龙*的银行卡,然后通过杨龙*的银行卡对外支出,证明****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庭审中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杨龙*的银行卡是用于****公司支出,不存在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根据杨龙*尾号为4653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自2014年9月15日开卡以来主要用于****公司支出工资、装修材料货款。其中****公司通过尾号为500015的账户分别在2016年12月30日转入杨龙*的该卡3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转入1万元、1月5日转入30万元,1月13日转入34万元,1月17日转入60万元、1月20日转入18800元、1月23日转入9000元、2月17日转入8万元、2月24日转入10万元,随后该几笔款项主要用于支出装修材料的货款。

同时查明,****公司目前仍然处于存续状态。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川011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龙*、郭*偿还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杨龙*、郭*偿还唐*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唐*申请执行杨龙*、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唐*向本院申请追加侯朝*、侯旭*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8)川0113执异54号裁定书,驳回唐*申请追加侯朝*、侯旭*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侯朝*、侯旭*是否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侯朝*、侯旭*在内的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至****公司尾号为500015的账户后,该笔资金从****公司尾号为500015的账户多次转入杨龙*尾号为465376的银行卡,随后通过杨龙*的尾号为465376的银行卡对外支付装修工程材料费及工资等,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杨龙*的尾号为465376的银行卡主要用于****公司的对外支出,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侯朝*、侯旭*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告以二被告侯朝*、侯旭*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侯朝*、侯旭*的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侯朝*、侯旭*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鲜梅

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

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定峰

书记员郑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