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成都市金牛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璐瑶,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华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邬某某及辩护人雷琳琳、王璐瑶、胡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临时办公点内,趁该办公点无人之际将放在该办公点内桌子上被害人李某1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367元。
2.2018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某茶坊内将被害人李某2一部黑色华为Mate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电话卡取出并以12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3.2018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与邬某某共谋,由被告人邬某某将上述被盗的黑色华为Mate9手机破解,当晚21时14分许,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用被害人李某2的支付宝通过“蚂蚁借呗”贷款5000元,并将5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邬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内。同日22时21分,被告人程某、邬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8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程某支付宝账户内。23时许,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用李某2支付宝账户多次网上购物,通过“花呗”结算将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15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8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邬某某两次通过转账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3月12日14时许,民警在新都区某网吧将被告人邬某某抓获。同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新都区某空网吧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金额共计20667元,被告人邬某某盗窃金额共计1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从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中转出的部分钱其并不知情。
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并未和被告人程某商量过破解密码,被害人李某2的支付宝密码系程某给的,且其对3月12日转走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中1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分赃较少;2.被告人程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邬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支付宝密码系被告人邬某某破解;2.现有证据无法证据邬某某在3月12日凌晨盗窃了李某2支付宝内的一万元;3.被告人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在校大学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临时办公点内,趁该办公点无人之际将放在该办公点内桌子上被害人李某1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367元。
2.2018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社“张哥娱乐茶坊”内将被害人李某2一部黑色华为Mate9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电话卡取出并以12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3.2018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与邬某某共谋通过上述黑色华为Mate9手机卡绑定的支付宝窃取他人财物。当晚21时14分许,被告人邬某某用被害人李某2的支付宝通过“蚂蚁借呗”贷款5000元,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将4990元转账至自己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内。同日22时21分,被告人程某、邬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800元转至被告人程某支付宝账户内。同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用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在网上购买高帮女鞋1双、英伦风女鞋1双、香奈儿唇膏2支、温碧泉补水保湿护肤品1套等物品,共计花费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1869.98元。
4.2018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分两次将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内10000元转至被告人程某账户内。随后被告人程某将其中8500元转给邬某某,将其余1500元赃款耗用。
2018年3月15日14时许,民警在新都区某网吧先后将被告人邬某某、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金色魅族手机1部,从被告人邬某某处扣押了高帮女鞋1双、玫瑰金色OPPOR11手机1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明细账单、上网记录、通话记录及打车记录、刑事谅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犯罪金额共计21036.98元,被告人邬某某犯罪金额共计17669.9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邬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李某2支付宝内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程某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邬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提出的其并未和被告人程某商量过破解密码,且对3月12日转走被害人李某2支付宝账户中1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分赃较少,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支付宝密码系被告人邬某某破解,以及被告人邬某某具有赔偿谅解情节,系在校大学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程某、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金色魅族手机1部依法发还被告人程某,扣押的高帮女鞋1双、玫瑰金色OPPOR11手机1部依法发还被告人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