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31 13:03:34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8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纷富,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波,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8年3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莹,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8年3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光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姜某、肖某甲、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及辩护人雷琳琳、谢纷富、张玲玲、陈波、张强、谢莹、张万成、郭光忠、姜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姜某、肖某甲、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某广场,由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在楼下负责望风和电话指挥,被告人肖某甲、钟某某身穿保安制服,伙同被告人姜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等六人来到上述广场的3栋903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民警整治网络赌博的名义,让在场的工作人员全部靠墙壁站立,将自己的手机放在桌上。随后,被告人姜某等人用微信、支付宝转款的方式转走被害人杨某金额合计16万余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将所骗钱款挥霍一空。

2018年1月18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府河新城小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2018年1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内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2018年1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某某广场外将被告人姜某挡获。2018年1月18日2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双源小区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挡获。2018年2月28日1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白衣上街富豪新岸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号挡获被告人周某。2018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2018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2018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配合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挡获被告人唐某某。2018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配合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双桂小区外红绿灯路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姜某、肖某甲、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龙某某、肖某甲系自首。

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处罚;2.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从犯;3.被告人龙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姜某等其余七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2.该七名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用于作案的仿民警制服,从被告人唐某某左侧裤包内查获被害人杨某的华为手机,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

另有,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肖某甲、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杨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转账明细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等九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依照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至于本案是否属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16万余元,诈骗数额巨大,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国家机关形象以及公共秩序均造成严重损害,应属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唐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肖某某、姜某系犯罪行为策划者、组织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从犯减轻处罚,并结合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分赃情况等因素酌定量刑。被告人唐某某、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龙某某、肖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姜某、钟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龙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九名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系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犯罪,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大,综合全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七、被告人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十、公安机关扣押的仿民警制服、被告人周某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任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姜某的vivo手机一部和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某的苹果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害人杨某的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