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姜*、曲晓*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31 13:10:4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男,汉族,小学文化,1963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雅洁,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家*,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衡*,曾用名:汤衡利,女,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凤*,女,汉族,高中文化,198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被告人曲晓*,男,满族,初中文化,198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泽*,男,朝鲜族,小学文化,1964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男,汉族,专科文化,1989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2015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男,满族,初中文化,198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2015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爱*,女,朝鲜族,初中文化,1968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指定辩护人赵洪亮,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王家*、樊衡*、程凤*、曲晓*、李泽*、姜*、姜*、郑爱*、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5日至案发,被告人程凤*、姜*、张*、樊衡*、郑爱*、王家*、姜*、曲晓*、张艳*、李泽*积极参与名为“1040连锁经营”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国家宏观调控、西部开发、灾后重建”以及“拉动内需、资本运作”等幌子名义,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关系,即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参与人员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

经查证,2016年6月5日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该组织通过引诱、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姜*、王家*、曲晓*、张*、樊衡*、郑爱*、张艳*、李泽*、程凤*积极参与1040传销组织,通过引诱、发展传销人员、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艳*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艳*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樊衡*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凤*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曲晓*自愿认罪,辩称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活动人员未达120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晓*系初犯、从犯,其本身亦是被害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泽*自愿认罪,辩称该传销组织中的传销活动人员未达120人,不属于情节严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泽*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爱*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被告人郑爱*系初犯、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本人亦是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且被告人张*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其本身亦是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张艳*、王家*、樊衡*、程凤*、曲晓*、李泽*、姜*、姜*、郑爱*均系经理级别,被告人张*系主任级别,分别担任过总管、自律、自律配合、经晨、能力等窗口职务及所在房间家长,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层级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鲅刑初字第00351号、00470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王家*、樊衡*、程凤*、曲晓*、李泽*、姜*、姜*、郑爱*、张*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王家*、樊衡*、程凤*、曲晓*、李泽*、姜*、姜*、郑爱*、张*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郑爱*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传销组织中的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曲晓*、张*、郑爱*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曲晓*、李泽*、郑爱*、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艳*、王家*、樊衡*、程凤*、姜*、姜*均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樊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程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曲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郑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一、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