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1143号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柑梓社区5组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XW。
法定代表人:张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燕,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
法定代表人:熊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熊*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琳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到庭参加2018年5月14日的法庭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刘谋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赟,被告熊*到庭参加2018年6月7日的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71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中旬,**公司与**公司协商后确定,由**公司为**公司提供玻璃用于其生产经营。此后,**公司便长期为**公司提供玻璃,收货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工业园。2017年10月2日,**公司与**公司对送货金额进行了核对,**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2017年7月之前仍剩余未结款项为49668元,2017年7月至9月的货款为51830元,未结款项共计101498元,该款项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结清。后来,**公司向**公司催收欠款,**公司却拒不支付。**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公司对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与**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熊*是**公司的员工,熊*与**公司在联系、洽谈供应玻璃事宜,**公司按熊*的指示交付货物,熊*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其与**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熊*发生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熊*不是**公司的员工,请求判决驳回**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万*系熊*之兄,熊*及其合伙人向熊万*借款150000元,此款可以在餐桌、椅货款中扣除。熊万*受熊*委托向杨先*转款,这些转款均为该借款的组成部分。熊万*与熊*签订了合同书,熊*给熊万*贴牌生产餐桌(注:“贴牌”意为张贴使用“哈哈熊”商标),运输送货、采购材料由熊*负责。**公司与熊*建立了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熊*承认其2017年10月2日前与**公司存在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辩称,2017年10月2日,其雇请的财会人员庞*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2017年7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为51830元,已委托其兄熊万*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支付30000元,还欠21830元没有支付。其自己持有的《对账回执(存根联)》中没有书写“共计:101498”,否认**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为101498元。**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板式家具制造、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熊万*,“哈哈熊”商标为其注册商标,熊*系熊万*之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家具等,法定代表人为张道*,杨先*系张道*之夫。
**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为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路,现经营场所为成都市温江区海峡科技园永科路108号。自2016年9月起,杨先*与熊*就买卖玻璃事宜达成协议,由**公司提供生产家具用玻璃,并贴“哈哈熊”商标。**公司将玻璃运送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工业园即海峡科技园,交付给熊*指定的主要收货人陈家*。2017年10月2日,杨先*与熊*雇请的财会人员即**公司的会计庞*对账后,庞*向杨先*出具了对账回执,记载以下内容:“聚兴家私对账单对账回执(供应商联)(一式两联)今收到杨艺玻璃2017年7—9月份入库结算单据,票面金额¥51830元。大写:伍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备注:此单付(汇)款后自动作废。共计:101498供货方确认:杨先*成都市****有限公司2017-10-2庞*(注:无**公司印章)”。该对账回执中除“共计:101498”和“杨先*”“庞*”为手写字以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字。
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杨艺玻璃按以前的送货地址送货,在此期间,有六张“成都杨艺玻璃厂送货单”记载内容为:送货日期2017.11.6,金额15256元,收货人签字陈家*;送货日期2017.11.8,金额8022元,收货人签字陈家*;送货日期2017.12.19,金额10124.20元,收货人签字陈家*;送货日期2018.1.5,金额9171元,收货人签字陈家*;送货日期2018.1.6,金额10727元,收货人签字周*;送货日期2018.1.6,金额2562元,收货人签字熊万*;前述金额合计55862.20元。另,“哈哈熊家私”在2018年3月1日张贴的“岗位职责”载明以下内容:质检熊*,负责质量控制;会计庞*,负责会计工作;追单陈家*,负责追货管理。熊万*、熊万虎、熊*为兄弟关系。杨先*与熊*、陈家*联系玻璃供应、制作事宜,杨先*与庞*办理对账、结算事宜。杨先*与陈家*、庞*相互用“微信”就玻璃制作、货款支付进行了协商。另,熊万*于2017年5月5日向杨先*转账25900元;熊万*于2017年6月24日向杨先*转账33080元;熊万*于2017年10月9日向杨先*转账30000元;前述转账合计88980元。
2016年10月1日,熊万*与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以下事项:熊*给熊万*贴牌生产餐桌,价格由熊*报价及熊万*与熊*双方订价,样品、展厅、门市展厅、图册、销售费用由熊万*负责;……质量问题,售后服务,运输送货,采购材料由熊*负责;……熊万*与熊*双方销售一套餐桌6把椅子,熊万*提100元为打样品、展厅、图册、销售费用;……此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
2016年11月4日,熊*及其合伙人共同向熊万*出具了《借条》,记载以下内容:今借到熊万*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可以在餐桌、椅货款中扣除。熊万*于当日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借支”。
**公司因向熊*、**公司催收货款无果,故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提供的《对账回执(供应商联)》《送货单》《入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款凭证、“微信”图片、相关照片、“哈哈熊家居”图册;**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借条》;熊*提供的《对账回执(存根联)》《送货单》《入库单》;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熊*自认其2017年10月2日前与**公司存在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双方在2017年7月至9月的货款金额为51830元,扣减2017年10月9日已转账支付30000元后,还欠货款21830元没有支付,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2日前未付货款共计101498元”是否成立?**公司提供的《对账回执(供应商联)》书写有“共计:101498”,熊*提供的《对账回执(存根联)》没有该书写内容,**公司对此所做的陈述和说明,熊*予以否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书写内容“共计:101498”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在2017年10月2日前未付货款共计101498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公司2017年10月2日前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庞*是**公司的会计,其于2017年10月2日向**公司出具的《对账回执(供应商联)》载明是**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万*于2017年5月5日、6月24日、10月9日向杨先*转账合计88980元,**公司供应的玻璃张贴有“哈哈熊”商标,“哈哈熊”商标为**公司所有,货物在**公司的经营场所“海峡两岸工业园”交付,“哈哈熊家私”在2018年3月1日张贴的“岗位职责”载明熊*、庞*、陈家*为其员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公司能够相信**公司就是其买卖玻璃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因为熊*自认其2017年10月2日前是**公司主张的买卖玻璃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其意愿予以尊重,对**公司2017年10月2日前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玻璃的合同关系不作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熊*应对该期间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所提供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送货单》中记载金额合计55862.20元,收货人签字分别为陈家*、周*、熊万*,对于该部分货款,因**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183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30元;
二、驳回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此款已由成都****有限公司预交),由熊*负担172.88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6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