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31 13:25:48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七*,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波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西绕尼*,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2014年9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七*及辩护人雷琳琳、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七*驾驶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搭乘被告人西绕尼*和被告人阿*从成都出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16时许,被告人七*驾车来到自贡市车管所附近,由被告人阿*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烂后,将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个黑色钱包拿走,钱包内约有人民币9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购房合同等。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赃后予以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阿*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同年7月8日转至自贡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龙县看守所临时寄押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西绕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七*、被告人西绕尼*、被告人阿*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