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8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什邡市天目山路时,被在此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后结果为116.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且车速较慢,社会危险性小;2.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什邡市双盛镇往什邡市安顺汽车站行驶,行至什邡市天目山路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擦挂,被在此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116.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4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且车速较慢,社会危险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饮酒后从什邡双盛镇驾驶机动车至城区,并发生擦挂,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晓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