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16 18:54:52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4203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男,生于1942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王*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昌、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000.00元、100000.00元,2016年借给被告40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0.00元的借条,由于时隔时间长,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实际付款时间、金额有出入,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另有100000.00元是寻找被告的开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书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陆再*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修建四川****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的装修工程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因被告是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但这并不改变该款项是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属性。该款项金额不是600000.00元而是500000.00元,另有100000.00元原告寻找被告的开支不认可。该工程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是陆再*,原告只是该款项的经手人,无权提起诉讼,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书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

二、银行转账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王*书出借款项3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代王*书偿还何辉的欠款1000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向王*书出借款项100000.00元的事实;

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书通过青龙街道办事处调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被告王*书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王*书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回单及2016年5月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不是**出借给王*书的,而是陆再*叫**交纳给四川****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的一部分,属性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是原告与何辉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承诺书真实目的是为了顺利拿到拆迁款以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所以才通过青龙街道办进一步将工程保证金确定为借款。

被告王*书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四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四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二、施工合同、合伙协议、借条以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四川****有限公司与自贡市中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贡市中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钟建与胜仁阿考合伙以及胜仁阿考向四川****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也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事实。

三、收据照片影印件及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该工程保证金的所有人是际再民而不是**,陆再*没有委托任何人来拿工程保证金。

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400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与王*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帆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相对人并非原告,被告不能以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人胜仁阿考承认自己与被告串通制作假借条,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收据照片“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收据上的大写金额存在重大瑕疵;对通话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通话双方所说的借条与本案的借条不是同一借条。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王*书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四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两组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何辉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2016年5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向被告王*书转账支付300000.00元、100000.00元。2017年9月20日,王*书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60000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2015年10万元,2016年40万元,2015年10万转账。以青龙场拆迁作抵押。借款人:王*书此条还清后原收据一律作废2017年9月20转条子”。2017年9月21日,王*书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青龙场街道办调解协商,现将钟建、**、志仁阿口,由青龙场拆迁费分配如下:钟建26.2万(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原28万**54万(大写伍拾肆万正)原60万志仁阿口10.8万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12万元。现承若拆迁陪附后,由街道相关人员联系以上三人到街道办和青龙警署。如我本人发生任何意外,由街道办相关负责人全权支付。承若人王*书2017年9.21日身份证”。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600000.00元款项中有50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王*书之间的案涉资金是民间借贷款项还是工程保证金;二、**与王*书之间案涉资金的金额是多少;三、王*书是否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陆再*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陆再*叫原告向四川****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再*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不足以证明陆再*、原告与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以及于次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的行为,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条》系其精神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后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庭审中也认可在青龙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款项进一步确定为借款,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案涉款项确定为借款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款项。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其中500000.00元为转账支付,100000.00元是寻找被告的开支。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2015年12月12日、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向被告王*书转账支付300000.00元、10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40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还举示一份2015年10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何辉的欠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但庭审中又认可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500000.00元包括**向何辉转款100000.00元,故本院对该100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中有100000.00元是寻找被告产生的开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寻找被告实际造成了100000.00元的损失,故本院对该100000.00元不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借贷金额应为50000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书出借500000.00元后,被告王*书未进行过偿还,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元,被告王*书负担40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原告**负担520.00元,被告王*书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