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杨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1-16 18:54:4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再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牛阿*,女,彝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海门渔村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树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因与被申请人杨拉*、阿牛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市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民申54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雷琳琳,被申请人阿牛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鄢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即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本案二审程序中由沈*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委托益哈*、苏*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并非其本人所写。至2017年9月该案在执行时,再审申请人才得知相关诉讼情况。二、二审判决认定杨拉*向阿牛阿*所借款项为杨拉*和再审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不知情,该债务不真实。案涉民间借贷并非其与杨拉*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应由债权人和举债人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日常开支,债权人阿牛阿*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杨拉*与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和第十项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审理该案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由杨拉*一人举债,二审法院并未以合法方式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其权利。

被申请人阿牛阿*辩称,其对再审申请人沈*的案涉《授权委托书》并不知情。其与杨拉*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且应当属于杨拉*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沈*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为具备相关资质的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福森特司鉴(2017)文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2016年3月20日由沈*出具委托益哈*、苏*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写。案涉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沈*系本案被告,被申请人阿牛阿*主张其对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责任。故沈*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理由参加诉讼的情形。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案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市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76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骏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