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1 13:42:5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6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2号1幢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夷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永,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无须支付郑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4.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郑元*转账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本身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要以法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法律后果才归属法人本身,郑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某种关系,但本案没有合理的理由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亦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郑元*辩称,郑元*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郑元*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就职于****公司,****公司上诉称发放工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转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法定代表人不是与本案不相干的人,若公司要求,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配合公司提交证据,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须支付郑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24日,郑元*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公司向郑元*支付2018年1月份5天的工资965.52元、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双倍工资28965.5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补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郑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4.6元;驳回郑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二、郑元*举出的银行流水明细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郑元*的转款情况为:2017年4月16日365元;2017年5月16日3810元;2017年6月15日2920元;2017年7月15日4771元;2017年8月15日4120元;2017年9月15日3597元;2017年10月15日3572元;2017年11月15日3340元;2017年12月15日3425元;2018年1月15日3301元;2018年2月14日654元。

郑元*举出的QQ聊天截屏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郑元*发送工资条一张,载明了基本工资3500元及实发金额为3301元;发送的电子银行回单载明2018年1月15日的转款金额为3301元。

一审另查明,****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公司与郑元*在“佳览项目”系合作关系,****公司向郑元*发放的费用是项目合作费用。本案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公司在仲裁后核实不是项目合作关系,至于费用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不是公司向其转账的费用。

一审庭审中,郑元*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5日;其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按照QQ聊天记录中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明细、QQ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按月向郑元*支付款项,且其向郑元*发送的工资表载明了工资组成,同时****公司在仲裁中已陈述其与郑元*在“佳览项目”系合作关系,****公司向郑元*发放的费用是项目合作费用,即公司与郑元*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未证明其与郑元*并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流水及郑元*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由于****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1月内未与郑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支付郑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4.6元(3500元/月×7月+3500元/月÷21.75天×5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304.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郑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郑元*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夷晓*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按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郑元*转账,且转款时间相对固定,均在每月的15日左右。虽然****公司主张夷晓*向郑元*转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是****公司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郑元*提供的百度查询信息及****公司的官网截图来看,夷晓*与郑元*联系的QQ号系****公司对外的公共账号,从郑元*提供的QQ信息截图可以看出,郑元*向该QQ号发送相关程序设计文件,夷晓*亦通过该QQ号向郑元*发送了工资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资表上载明了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全勤奖、加班、交通补贴、迟到扣款、事假、未出勤扣款、实发金额等项目),且该表上载明的实发金额3301元也与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的2018年1月15日的转款金额一致,由此可见,郑元*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并从****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元*并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开始向郑元*支付工资,且郑元*亦主张其于2017年4月30日入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由于****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1月内未与郑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郑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审 判 员  滕 洁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向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