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万*、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31 17:54:33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贯伦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妍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万*,曾用名项*,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KTV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雅安市雨城区。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瑞君,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万*、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裙、书记员何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贯伦山,被告人项万*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包传均、辩护人雷琳琳,被告人郭*及辩护人于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万*、郭*所在的承租方四川****投资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在的出租方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履行存在纠纷,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KTV”采取停水停电处理。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项万*、郭*带领公司工程部人员携带工具擅自撬开“***KTV”所在的成都市金牛区地下室配电房房门,经徐某阻拦后双方引发纠纷,随后项万*使用拳头、郭*使用脚踢的方式对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0月15日项万*在案发后明知徐某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2018年10月18日郭*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万*、郭*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项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以其被被告人项万*、郭*人身损害为由,请求判处被告人项万*、郭*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8596.4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计赔偿60996.42元。

被告人项万*、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全额赔偿。

被告人项万*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1.项万*具有自首情节;2.因徐峰也有过错,因租赁合同纠纷导致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停了项万*所在公司经营场所的电,协商未果后项万*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欲将配电房门强行打开通电,徐某前来制止后引发冲突,因徐某用手掐住了案外人任某的脖子导致冲突升级,故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项万*、郭*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为了维护公司权益而去协助恢复公司经营场所供电,因徐峰的行为才临时起意分别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虽伤害对象一样,但未事前预谋,纯属偶发事件,故不是共同犯罪;4.项万*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也较小;5.项万*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用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联系徐某,多次表示愿意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因徐某不同意见面而没有实际赔偿、谅解。综上,项万*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无法免于刑事处罚,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一、郭*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郭*不具有伤害和共同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试图阻止被告人项万*、郭*等人自行开锁供电行为而由徐某先发起攻击行为引发的项万*与徐某之间的相互斗殴,郭*系与他人一起在场拉架,拉架推搡过程中对对方的言语挑衅或攻击引发的突发性殴打故意,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神经刺激,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且项万*与郭*之间不存在共同殴打致害的意思联络,双方动机、目的并不相同。2.郭*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与被害人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郭*踢徐某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3.郭*的行为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法定条件,徐某在租赁纠纷发生争议时,不能冷静处理,首先动手掐住案外人任某的脖子,导致事态扩大,对引发本案起到助推作用,而郭*仅在拉架中踢了徐某一脚,未造成其伤害,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请求宣告郭*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万*、郭*所在的承租方四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所在的出租方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KTV”采取停水停电处理。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项万*、郭*带领公司工程部人员携带工具擅自撬开“***KTV”所在的成都市地下室配电房房门,经徐某阻拦后引发纠纷,随后项万*使用拳头、郭*使用脚踢的方式对徐某进行殴打。后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因被殴打受伤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就诊。次日,徐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就诊,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中切牙断裂、松动;下唇创伤性溃疡;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出院一周后到华西口腔医院就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8596.42元。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花费2400元鉴定费。

2018年10月15日项万*在案发后明知徐某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2018年10月18日郭*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项万*、郭*因案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十日,并于2018年10月18日送往成都市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照片说明,徐某伤情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成都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案发视频,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涂某、任某、王某、陈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项万*、郭*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万*、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虽因徐某阻止被告人项万*、郭*等人撬开配电房房门引起,根据当庭播放的案发时的视频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徐某夺下用于撬房门的斧头后,被项万*、郭*方围住、拦下时双方发生抓扯,徐某行为无明显不当,后项万*、郭*共同追打徐某,虽二被告人未在事前就殴打徐某行为进行协商,但在明知对方已经动手的情况下仍共同进行殴打,此时共同犯意已经形成,二人无论从心理上还是行为上均给予对方支持,应当对致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对于项万*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未形成共同犯意,构成共同犯罪;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郭*的辩护人关于郭*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均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项万*、郭*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本案中项万*的作用较郭*的作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项万*、郭*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表现出积极赔偿的意愿,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项万*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表示此犯罪行为对其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且至今未消除,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消除,对于被告人项万*的辩护人表示项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项万*、郭*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8596.42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24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虽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但被告人项万*、郭*均当庭表示自愿支付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七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七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项万*、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60996.42元。

如果被告人项万*、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鸿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〇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