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中*、李天*、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中*,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翰,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鹏,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昂,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中*、李天*、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中*、李天*、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李天*、肖中*等人先后以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10月27日)、成都鑫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7年6月24日)、四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7年11月15日,办公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59号红城大厦1单元11楼18号)的名义,以“万元购车,以租代购”为由,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1万元会费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作为返利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公司雇佣被告人李*作为公司出纳,负责员工发工资、会员提现转账、做账、报账等工作。
上述公司采取分组抱团销售模式,具体表现为三个人编为一个小组,组成一个三人销售小组,再由这三人发展新的销售人员(公司会员),当汽车销售小组发展至七人时,其中1号销售人员被顶出该汽车销售小组。然后将剩余的6人分为2个新的三人销售小组,即由2号销售人员带领4号、5号销售人员组成一个新的三人销售小组,3号带领6号、7号销售人员组成另一个新的三人销售小组。被顶出的1号销售人员将被分配到由2号带领的新三人销售小组下面,这新的两个销售小组又分别开发新的会员,当小组人数达到七人时,2号销售人员和3号销售人员又被顶出,将原来的两个销售小组划分成新的四个三人销售小组,以此类推、无限循环。同时老会员在介绍新会员加入及被顶出原有小组时可以获得积分收益。经对本市报案会员进行审计,涉案会员41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133600元。2018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天*、肖中*抓获,次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中*、李天*、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中*、李天*、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肖中*辩称:2018年3月28日晚其接到李天*电话,让其前往红牌楼派出所协商解决****公司会员退款纠纷事宜,随后其又接到民警李某电话,其回复次日从重庆返回成都,次日其主动向民警李某打电话约定见面时间为当天下午、见面地点为五行茶楼,并预定了茶楼包房等候民警到来,后民警几人和李天*到达约定茶楼,在茶楼商谈解决方案后,其随民警一起前往红牌楼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天*辩称:1、2018年3月28日其系和群众一起去的派出所协商解决问题,另外2017年12月左右其多次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红牌楼派出所配合调查;2、其知道被告人肖中*经常在五行茶坊喝茶,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肖中*的行踪,并按民警要求电话联系肖中*后带领民警去茶楼抓获了肖中*。
被告人肖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中*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肖中*系初犯,当庭认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未采取非法暴力手段控制下线传销活动,其本人获利较小,大部分涉案会员的资金退赔能够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天*并非系群众扭送去公安机关,李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李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中*,具有立功情节;3、本案赃款已基本被控制,未给群众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天*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仅系领取薪资的工作人员、未发展下线、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7年12月,红牌楼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要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三人缴纳的1万元会员费,经民警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调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了会员费(期间李天*未在现场参与调解)。除此之外,红牌楼派出所接警登记本未发现有李天*到红牌楼派出所配合调查的登记;2、2018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红牌楼派出所接到张国全等群众来访称成都鑫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退款等问题,同时将李天*带至派出所进行商谈退还事宜。经民警初步调查对本案受案后,在调查过程中李天*交代成某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中*,随即民警要求李天*以处理会员退会员费为由通知肖中*到红牌楼派出所。3月29日18时许,李天*向民警反映肖中*当前已到本市武侯区,民警在李天*陪同下前往上述地址将肖中*挡获,期间民警未与肖中*进行过沟通和约定见面地点;3、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赃款200余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3、现场检测报告;4、企业基础信用报告;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6、银行账户流水及情况表;7、房屋租赁合同;8、汽车租赁相关书证;9、搜查笔录、检查笔录;10、电子证据;11、审计报告;12、辨认笔录;13、被害人陈述;14、被告人供述;15、证人证言;16、情况说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肖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告人李*受雇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中*、李天*、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肖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天*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是在多名群众的控制下前往派出所,且在此之前公安机关亦未有其自动到案的相关记录,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中*及其辩护人提出肖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肖中*系在民警布控及被告人李天*配合下在茶楼被民警挡获,其自述与民警约定见面时间、地点等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U盘,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资金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沙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家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