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莲*、余*、李谋*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3-31 18:18:14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91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莲*,曾用名余连*,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都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明伟,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婷婷,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都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谋*,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东兴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奎勇,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莲*及辩护人任明伟、石婷婷、被告人余*及辩护人雷琳琳、被告人李谋*及辩护人张颖、被告人苏悟*及辩护人叶奎勇、被告人陈*及辩护人胡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莲*在成都市新都区圣采泊尚小区外的“蜀桥会馆”先后雇佣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等人,并招募黄某、钟某、王某等女技师,以浴足、按摩为名收取498元、598元、998元不等的价格,采取口交、性交等方式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4.9万余元。

被告人余莲*为该会馆老板,被告人余*负责管理财物,被告人李谋*受雇于被告人余莲*,作为值班经理具体负责该场所的主要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苏悟*、陈*明知该场所是卖淫场所的情况下,受聘担任客服经理,负责接待客人,推介卖淫项目,推销会员卡等。

2019年3月8日23时许,民警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在“蜀桥会馆”挡获被告人李谋*、苏悟*、陈*以及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十一名涉案人员。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余莲*、余*接民警通知后,于3月21日10时许,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莲*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积极协助,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余莲*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共同协助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招聘了余*和李谋*,但没有招聘技师,也没有在蜀桥会馆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余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案发时“蜀桥会馆”处于试营业,李谋*实际接手管理“蜀桥会馆”,由李谋*招聘有关人员,工资和提成均由李谋*发放,没有证据证实余莲*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提出,被告人余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李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苏悟*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陈*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莲*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圣采泊尚小区外的蜀桥会馆,雇佣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等人,组织卖淫人员,以浴足、按摩为名收取498元、888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口交、性交等卖淫违法活动,获取非法利益43512元。被告人余莲*为该会馆老板,被告人余*负责管理财物,被告人李谋*作为值班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苏悟*、陈*担任客服经理,负责接待、推介卖淫项目、推销会员卡等。

2019年3月8日23时许,民警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在蜀桥会馆挡获被告人李谋*、苏悟*、陈*以及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十余名涉案人员。2019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余莲*、余*接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谋*处扣押微信收款二维码1个、POS机1台、纸质表格21张、微型机1台。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余莲*涉嫌组织卖淫罪,以及余*、李谋*、苏悟*、陈*涉嫌协组织卖淫罪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3月8日晚上2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前期便衣暗访取证的情况对蜀桥会馆进行检查,当场挡获四男十女。2019年3月20日,余莲*、余*接民警通知后,于3月21日10时许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莲*、余*、李谋*、苏悟*、陈*的身份信息。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9年3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谋*处扣押微信收款二维码1个、POS机1台、纸质表格22张、微型机1台。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谋*与余*的微信聊天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的蜀桥会馆的方位信息。

7.消费批次表,证实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蜀桥会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有关情况,其中浴足5项目共消费49次。

8.手机通信记录,证实李谋*与余莲*、李谋*与余*手机通话记录。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蜀桥会馆的技师,为客人提供足浴、按摩和半套服务,由客户经理安排技师上钟,足浴3就是给客人口交,足浴5就是与客人性交,蜀桥会馆消费批次表是技师上钟的明细。蜀桥会馆有个管事的李经理,还有三个客服经理。

2.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蜀桥会馆的技师,蜀桥会馆存在涉黄行为,包括半套和全套,半套就是口爆,全套就是提供性服务。半套提成200元,全套提成400元。蜀桥会馆有十多名员工,十多名技师,有四名技师做半套或者全套,还有几个经理。由客户经理安排技师上钟,蜀桥会馆由李谋*负责管理。

3.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系蜀桥会馆的技师,蜀桥会馆存在涉黄行为,包括半套和全套,半套就是口爆,全套就是性交。足浴3半套的非会员价是698元,会员价是498元,技师提成240元。会所有十多名工作人员,技师部涉黄的有5个人。足浴3就是口爆半套,足浴5就是性交全套,蜀桥会馆消费批次表是记录每天会馆的营业情况。客服经理负责接待,办理会员卡。蜀桥会馆由李谋*负责管理。李谋*有时候开晚会提及防范措施,吧台发现有警察上来,有人就会操控包间里的灯光,看到灯管闪烁就停止涉黄行为,躲避打击。

4.庞某的证言,证实庞某系蜀桥会馆的技师,其联系到李谋*到蜀桥会馆上班,其在蜀桥会馆提供足浴、按摩、半套服务。客服经理负责接待,办理会员卡。由客服经理安排上钟,服务完成后就带客人到吧台结账,李谋*告诉庞某最近有公安机关检查,上钟要小心点,如果被公安机关抓到就不要承认。

4.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某系蜀桥会馆的技师,足浴3就是口爆,足浴5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足浴3收费588元,技师抽成220元,足浴5收费988元,技师抽成400元。工资由李谋*通过微信转账发放。蜀桥会馆有7、8个技师,有三个技师做足浴3和足浴5。技师由客服经理安排上钟,服务完成后就带客人到吧台结账。

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某系蜀桥会馆的收银员,其通过以前的同事介绍到蜀桥会馆上班。蜀桥会馆有涉黄项目,其中半套收费是598元,全套是999元,半套和全套只有办理会员卡以后才可以做,办理会员卡后可以打折,半套和全套的会员价分别是498元和888元。足浴3就是半套,足浴5就是全套。蜀桥会馆消费批次表是记录每天会馆的营业情况,包括做了哪些项目、价格、技师号码、客人手牌等。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8日,足浴3共消费28单,合计13944元,足浴5共消费48单,合计42624元。收款方式包括现金、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和会员卡四种。蜀桥会馆的老板叫余莲*和余*,余莲*和余*都知道蜀桥会馆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她们在微信里问李某某生意如何,李某某就会如实告知洗脚、浴足3、浴足5的营业情况。余莲*之前就是这个会馆的股东,会馆以前一直有涉黄项目,包括口淫和全套性服务。余莲*和余*隔两三天或者四五天就会到店里来。会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两三天开过一次会,余莲*和余*都来了,余*还讲了话,叫大家注意安全。李谋*是经理,李谋*负责管理会所的运营和接待客人,其他的客服经理只负责接待客人。余莲*叫我留下来上班,微信收款账号是余*的账号,每次对账后就会把现金交给余*。

6.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蜀桥会馆的收银员。蜀桥会馆有麻将、浴足、按摩、半套服务和全套服务等项目,半套就是口交,全套就是发生性关系。蜀桥会馆以前的老板是龚老板、余莲*和余*,过年后就是余莲*和余*。余莲*和余*都知道蜀桥会馆存在卖淫嫖娼活动,蜀桥会馆在转过来之前就一直有涉黄项目。李谋*负责会馆的日常管理,李谋*要求将全套和半套的名称改为足浴3和足浴5来表述在消费批次表和电脑上。蜀桥会馆的收款方式包括现金、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和会员卡四种,经营款项由余*收取。

7.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由陈*介绍到蜀桥会馆上班,只在蜀桥会馆上了几天班,蜀桥会馆有洗脚、按摩、精油推背、手推、口爆、全套等服务。口爆就是口交,全套就是发生性关系。李经理负责店面的经营和管理,消费批次表中的浴足3是指半套服务,浴足5指全套服务。

8.景某某、郑某、谢某、陈某、张某、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蜀桥会馆进行嫖娼并被公安机关挡获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谋*的供述,证实其系蜀桥会馆的值班主管,其由余莲*面试后招聘到蜀桥会馆上班,主要负责管理前台大厅,管理客户经理和收银。蜀桥会馆的服务项目包括洗脚、按摩、半套和全套,半套就是口淫,全套就是性交,半套收费498元,全套收费998元,办理会员后半套收费398元,全套收费888元。蜀桥会馆共有8个技师,有5名技师做半套和全套,3名技师只做浴足和按摩,苏悟*、陈*是客服经理,负责接待客人,老板是余莲*,财务由余*负责,工资由余莲*发放,技师提成也是由余*发放的。余莲*将编辑的招聘内容复制给李谋*,在由李谋*发布招聘工作人员,应聘人员的工资由余莲*决定。余莲*和余*都知道蜀桥会馆存在涉黄项目,李谋*去上班之前就有全套和半套服务,余莲*讲过蜀桥会馆开业一年多了,还讲到吧台有一个控制房间灯的按钮,如果警察来检查,按动按钮后房间内就有反应。消费批次表是收银员做给余莲*和余*看的,蜀桥会馆收款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都是余*的,现金也由余*收取。余莲*和余*召集大家开会,余莲*讲最近可能有检查,大家注意安全。

2.被告人苏悟*的供述,证实其系蜀桥会馆的客服经理,其由李谋*面试后到蜀桥会馆上班,负责接待客户并介绍服务项目,蜀桥会馆的服务项目包括洗脚、按摩、KB、QT,KB就是口爆也就是半套,QT就是全套服务,半套收费498元,全套收费888元,这两个项目只有办理会员卡才能耍。平时由李谋*负责店里的管理工作,消费批次表是记录财务的,对账要用,主要用于计算客服经理的提成和技师的工资。李谋*告诉苏悟*,余莲*和余*是店里的股东,她们只管收钱,平时由李谋*负责经营和管理。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系蜀桥会馆的客服经理,其由苏悟*介绍到蜀桥会馆上班,负责接待客户并介绍服务项目,蜀桥会馆的服务项目包括洗脚、按摩、手推、口爆,手推收费498元,口爆收费998元。消费批次表是用来记账的,平时由李谋*负责蜀桥会馆的经营和管理。李谋*告诉陈*,如果警察来检查,服务房间有一个红灯一直闪,以应对检查。

4.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其系蜀桥会馆的财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蜀桥会馆的老板是余莲*,李谋*是经理,其他还有三个负责接待的管理人员。蜀桥会馆的收款方式包括微信、支付宝和现金,微信和支付宝都是绑定余*的账号,余*每个星期都到蜀桥会馆收取现金。工作人员都有提成,由李谋*计算提成金额。

5.被告人余莲*的供述,证实蜀桥会馆是余莲*于2018年12月从他人手中转过来的,余莲*是蜀桥会馆的老板,蜀桥会馆于2019年2月16日开张经营,李谋*是由其招聘到蜀桥会馆上班的,余*在店里帮忙。店里的工作由李谋*全权负责管理,其他工作人员都是由李谋*招聘的,余*负责管理财务,收款的微信二维码就是余*制作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余莲*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组织卖淫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具有组织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行为一般表现为通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某和陈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余莲*系蜀桥会馆的老板,蜀桥会馆在余莲*接手以前就有涉黄项目,余莲*在接手蜀桥会馆以后通过招募余*、李谋*负责管理财物和前厅事务,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余莲*通过实际到店查看和核对消费批次表等方式了解蜀桥会馆的经营情况。余莲*授意李谋*通过按动安装在前厅吧台连接于包间报警灯光的按钮来躲避警察的检查。在蜀桥会馆被查获的前几天,余莲*组织开会并提醒注意安全。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余莲*是蜀桥会馆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和决策者,是整个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在庭审中,余莲*及辩护人提出,蜀桥会馆尚处于试营业阶段,在案发前余莲*与李谋*商谈蜀桥会馆承包事宜,不应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组织卖淫犯罪中,并不必然要求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也无论该场所是否合法或者是否处于营业状态,均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成立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组织卖淫行为即成立本罪。其次,余莲*提出已与李谋*商谈蜀桥会馆承包的辩解,本院认为,李谋*是否承包蜀桥会馆,并不影响余莲*实施的组织卖淫行为成立犯罪,且李谋*当庭对该辩解予以否认,也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余莲*和余*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余莲*和余*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余莲*和余*均未如实交代蜀桥会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也未如实交代本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故二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莲*在蜀桥会馆利用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服务行业的同时通过招募管理人员和卖淫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李谋*、苏悟*、陈*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负责全部经营款项的收支,被告人李谋*负责整个店的经营和管理,二被告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且与一般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不同,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谋*、苏悟*、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三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时本院按照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谋*、苏悟*、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五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苏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微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43512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华

审 判 员  梁 康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