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394号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号1-B9号。
负责人:华*,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汇川街318号1栋。
法定代表人:姚*。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希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小蓉、杨淑芬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另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计算迟延履行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汇川街318号1栋第一层,面积158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已按约定在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783925.45元租金未付,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所欠租金,在2018年8月31日支付第一期欠款150000元,现已过第一期还款期限,被告却拒绝归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汇川街318号1栋第一层房间(以下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96个月,自2015年5月6日起到2023年5月5日止,自2015年5月6日起,每年的5月6日至下一年的5月5日为一个租赁年度,每月6日至下一个月的5日为一个租赁月,每三个租赁月为一个租赁季度(其中装修免租期为4个月);3、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健身馆使用;4、该房屋每月租金单价为75元/平米/月,第一年度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每月租金为118500.00元,第二年度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每月租金为122055.00元,第三年度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每月租金为125716.65元;5、双方约定乙方按季度支付租金(装修免租期按每季度扣除两个月租金方式减免,共分两个季度扣除完毕),乙方在每个季度届满时应提前支付下个季度租金,首次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其余租金在每季度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支付,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租赁收据;6、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7、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交房之日,由双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接。2016年4月之前的租金,***公司均全额定期支付,2016年10月6日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提供对账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5月31日,***公司所欠****房租共计1363898.5元。因***公司租金未能及时偿还,2018年5月31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截止2018年5月31日,乙方欠甲方房租共计1783925.45元,乙方应在三年内(截止2021年5月31日前完成偿付全款,2018年8月31日为第一期还款日,还款150000.00元,以后每三个月还款15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还款金额为133925.45元;若乙方不能按时按量付款则承担滞纳金(按应付金额0.0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账信息》、《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账信息》、《还款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等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等义务。但自2016年4月起的租金,被告就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63898.5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每三个月还款15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还款133925.4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的本质为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但同时亦未提出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认为该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鉴于双方对账时间到本案审理终结的时间跨度尚不满1年,因此按照一年期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35%计算为宜。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50000元;
二、被告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成都***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希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啟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