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31 18:26:53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576号

原告:曾祥*,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诉被告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258.33元,共计502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的餐饮业务提供蔬菜、肉类等原材料,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仍欠原告供货款54000元,扣除4000元,仍需支付50000元,自201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甚至拒绝、拉黑原告的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食品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实际货款金额应确定为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曾祥*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持续供应所需要的食材及调味料,包括活虾、天鹅蛋、酸柑水、香椒油、冬阴功复合浆、高达椰浆等。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货款。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9000元人民币,其中2018年12月27日已付15000元,剩余54000元扣除赔偿***公司的4000元后,还剩50000元需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协商剩余50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支付完成全部货款(每月至少支付10000元)。被告如果到期未付,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后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祥*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开店所需的食材,并提供了供货单、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食材及调味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按照50000元货款支付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世*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高达椰浆的生产厂家对产品质量的说明及高达椰浆的生产日期及批号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所供的部分食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高达椰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应高达椰浆,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关于利息的事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时损失的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支付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四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绡绡